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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8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兰维波与钟承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维波,钟承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545号原告兰维波,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承容,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兰维波与被告钟承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大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琳琳、邓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维波,被告钟承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维波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经崔迪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承容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8000元。借款之前原被告并不相识。由于被告打游戏欠了崔迪40000元,所以崔迪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原告没有将钱交给被告,而是将40000元现金给崔迪的妻子,同时,原告扣除了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8000元。被告对没有收到的借款40000元不负还款义务。因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钟承容经崔迪介绍向原告兰维波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兰维波现金50000.00元,大写五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钟承容担保人:崔迪2013.8.2115178967332”。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兰维波陈述,“4万元现金交给钟承容,崔迪和张伟在场。还有8000元通过转账交给钟承容”,“4万元现金我放在桌子上,具体谁拿的,我不太清楚,我的确扣除了2000元利息”。被告钟承容陈述,“当时有4万元现金是交给了崔迪的老婆牧桂芳,有2000元是作为利息扣除的,还有8000元打到了我的账上”,“原告的确是支付了4万元现金给崔迪”,“因为当时欠崔迪的钱,所以带着我去借钱还崔迪”。证人崔迪否认被告借钱是为了向自己还款,称40000元现金是由被告收取的。证人张伟称40000元现金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本院综合全案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为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储蓄对帐单,以及证人崔迪、张伟的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储蓄对帐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被告认可收到转账的8000元,认为40000元现金未经原告之手直接用于支付了被告在崔迪处的欠款,不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原告支付了48000元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被告仅否认自己直接收取了40000元借款。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为了向崔迪还款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看到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崔迪,该部分款项也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就由崔迪收取40000元的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默认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崔迪以完成原告向被告的交付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原告预扣了2000元作为利息。由此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钟承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兰维波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钟承容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大寨代理审判员  邹琳琳代理审判员  邓 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