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锁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锁云,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汉族,阳曲县司法局干部,住阳曲县公安局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县城新阳西街70号。负责人:张秀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锁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锁云诉称:2014年5月31日7时许,李建平驾驶晋A98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忻州市忻六线(原忻保线)3KM+748M处时与由南向北杨贵文驾驶的晋H037**号时风三轮车相撞肇事,致杨贵文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14)晋忻交认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晋A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李锁云的丈夫程万龙于2014年7月14日经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支付死者杨贵文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0000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支付原告李锁云理赔款3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晋A980**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及无拒赔情形下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赔付。2、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付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已赔付车损22291.02元,所以我公司在扣除上述理赔金额后赔付。3、本起事故晋H037**号车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晋A980**号车相撞,所以应扣除晋H037**号车的无责交强险份额11000元。4、对原告的事故施救费7200元不予认可,我公司已赔付。5、原告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先行赔偿三者死者的费用即340000元,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公司可重新核定三者死者的损失金额。6、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7、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7时许,李建平驾驶原告李锁云所有的晋A98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忻州市忻六线(原忻保线)3KM+748M处时与由南向北杨贵文驾驶的晋H037**号时风三轮车相撞,致杨贵文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6月4日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14)晋忻交认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3日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府)鉴(尸)字(2014)第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杨贵文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发生死亡。晋A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经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锁云的丈夫程万龙与死者杨贵文的妻子张牡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锁云赔偿死者杨贵文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等共计34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丧葬费、停尸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14)晋忻交认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府)鉴(尸)字(2014)第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明细,李建平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资格证,施救费票据2支,晋A980**号重型自卸货车保单2份、道路运输证,李锁云的行驶证,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忻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忻府区长征街街道办事处、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忻府区长征街街道办事处、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杨贵文的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张牡丹、杨润来、杨盛均的户籍证明,杨贵文和张牡丹、李锁云和程万龙的结婚证复印件,程万龙、李锁云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锁云为其所有的晋A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包括停尸费)23203.5元。2、死亡赔偿金449120元。有忻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忻府区长征街街道办事处、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忻府区长征街街道办事处、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杨贵文为城镇户口,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456元为标准,22456元×20年=4491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94元。父亲杨润来(出生于1937年7月6日)和儿子杨盛均(出生于2008年9月10日)共计赔偿18年,都属于城镇居民,13166元×18年÷2=118494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赔偿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40817.5元。原告李锁云与死者杨贵文的家属经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锁云共赔付死者杨贵文的亲属各项损失3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锁云主张的施救费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车损部分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锁云支付三者的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锁云支付三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原告李锁云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负担3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