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蓝戈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蓝戈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祝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宁波蓝戈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祝权。被告:张祝权。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宁波蓝戈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戈公司)、张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戈公司、张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蓝戈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蓝戈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640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的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张祝权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11**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蓝戈公司、张祝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3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7.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13日,原告发放借款500000元至被告蓝戈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购支架。六、担保情况:被告张祝权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90号楼505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1字第0011**号]。七、还款期限:2014年5月12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八、还款情况:被告蓝戈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640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蓝戈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祝权以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90号楼505室的房产为被告蓝戈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戈公司、张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蓝戈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640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宁波蓝戈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祝权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1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