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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456号原告:曹某甲,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某,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甲诉称:××××年××月曹某甲与赵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5日生一子名曹某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19日曹某甲曾起诉和赵某离婚,但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故起诉要求和赵某离婚,婚生子随曹某甲生活,赵某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赵某负担。曹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结婚证;2、曹某甲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3、赵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4、濉溪县铁佛镇邹楼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证人曹某乙、曹某丙的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1证明曹某甲与赵某登记结婚。证据2证明曹某甲的身份状况。证据3证明赵某的身份状况。证据4证明赵某于2013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5证明曹某甲曾起诉赵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赵某没有提供答辩状,亦没有到庭进行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甲所举证据1-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赵某没有到庭对曹某甲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曹某甲与赵某相识相恋,××××年××月曹某甲与赵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5日生一子名曹某丁,现随曹某甲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春节前后赵某外出不再和家人联系。2013年10月19日曹某甲曾起诉和赵某离婚但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2014年10月29日曹某甲再次起诉要求和赵某离婚,婚生子随曹某甲生活,庭审中不在要求赵某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曹某甲与赵某婚前基础薄弱,共同生活以后赵某外出不与家人联系,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曹某甲与赵某离婚一案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曹某甲、赵某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签于曹某甲、赵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的扶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现在婚生子随曹某甲生活,以不改变生活现状为宜,应由曹某甲扶养,庭审中曹某甲同意放弃要求赵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法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子曹某丁随原告曹某甲生活,被告赵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存生人民陪审员  王安邦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