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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李兴荣、陈瑞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李兴荣,陈瑞玉,郎需波,马桂芹,刘法家,张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代表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振振,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荣。被告:陈瑞玉。被告:郎需波。被告:马桂芹。被告:刘法家。被告:张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李兴荣、陈瑞玉、郎需波、马桂芹、刘法家、张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9894元,减半收取994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