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黎伟沿,雷少明与曾耀华,雷少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雷少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少明,黎伟沿,曾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雷少明,住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黎伟沿,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曾耀华,住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黎伟沿与曾耀华、雷少明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雷少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5)佛城法执字第118号黎伟沿与曾耀华、雷少明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扣划了异议人全部的退休养老金、政府发放的补贴及慰问金。由于当时异议人儿子被黎伟沿等人劫走至桂城一饭店内,要求异议人去领人,不去就不放人。当时只有异议人一人在家,异议人到达后,被迫写下担保书,实属无奈。故,异议人不能接受目前这种扣钱。异议人(65岁)及丈夫曾永能(快70岁)以及孙女(刚满1岁)的生活开支(每月约1000多元)全靠异议人的退休金。如果失去养老金及补贴,三人的生活就无出路,后果不堪设想,且现在邻近春节。故,恳请法院体察异议人的实情,将扣划的款项退回给异议人。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黎伟沿诉被告曾耀华、雷少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曾耀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9774.22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雷少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2014年12月15日生效。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118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及1月16日分别扣划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存款802.12元、3108.55元、213.62元、2296.29元及926.30元。另查明,两被执行人为母子关系。异议人雷少明的丈夫曾永能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村民,每年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可分红3160元,每月有养老保险135元及计划生育奖励8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本院对异议人的存款采取的是扣划措施,并未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且个人养老金等均为每月发放,本院的扣划行为并不影响异议人之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再者,异议人丈夫每年、每月均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本院扣划异议人的存款仅7346.88元,不足以因此导致异议人严重经济困难。故异议人要求本院返还扣划款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雷少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小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