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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伟东与周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东,周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周伟东。被告周鼐。原告周伟东诉被告周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东诉称: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双方父母均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均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三份,分别确认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4万元、2013年11月2日;2013年9月10日、3万元、2013年12月9日;2013年9月12日、3万元、2014年3月11日;2013年11月3日、2万元、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6日、3万元、2014年5月5日;2013年11月13日、5万元、2014年2月13日;2013年11月25日、3万元、2014年2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2万元、2014年2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3万元、2014年3月12日;2014年1月6日、6万元、2014年4月5日;2014年3月21日、5万元、2014年6月20日;2014年3月21日、5万元、2014年6月21日;2014年3月25日、5万元、2014年5月24日,共计金额4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于2014年9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十三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借款来源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某、顾某名下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内容反映2014年3月22日现支5万元、2014年1月6日现支6万元、2013年9月9日现支23,000元,用于证明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21日三笔出借款来源于原告向姐姐、姐夫的借款。2、谢某名下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内容反映2013年11月28日现支3万元、2013年12月13日现支3万元,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3日两笔出借款来源于原告向朋友的借款。3、陈某名下取款凭条一份,内容反映2013年11月18日取款5万元,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5日一笔出借款2万元来源于原告向朋友的借款。4、高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内容反映2014年3月24日现支32,000元,用于证明2014年3月25日一笔出借款部分来源于原告向朋友的借款。5、原告所在单位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内容反映原告2013年度收入55,000元,2013年8月2日现支4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现支12万余元,用于证明借款中其他借款来源于本人的自有资金。本院又对上述案外人或其代理人进行了隔离询问,各人陈述的与原告的关系、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均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另本院又对案外人陈佳云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是被告的母亲,并确认原、被告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关系及双方父母之间均相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资金来源的证据,并经本院询问核实,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款,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2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东借款49万元;二、被告周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伟东逾期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周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