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广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高某,女,1963年10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兰某某,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高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兰某,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喝酒,不好好过日子,原告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依法分割。被告兰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有最近二年感情才不和,被告承认喝酒,但没打过原告,如果离婚,两个楼照、平房房照手续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兰某,现已成年成家。因生活琐事、被告喝酒,双方经常口角,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2013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为由,仍然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四间平房,此房位于的台子沟村,有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西侧两间给原告,原告没有异议。本院据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2013)北广民初字第00572号判决书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特别是(2013)北广民初字第0057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被告也承认近二年夫妻感情不和,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以双方意见为基础予以判决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富屯街道办事处台子沟村4间平房西侧两间归原告所有,东侧两间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