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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卓连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卓连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98号罪犯卓连有,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了(2007)莆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卓连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卓连有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卓连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346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卓连有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1日以(2007)闽刑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以(2010)泉刑执字第10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14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8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卓连有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被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民事赔偿款数额较大,累计其仅缴纳罚金人民币1899元、赔偿款人民币1020元,消费水平又较高,月平均消费333.68元,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卓连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