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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罗凤金与刘宝星、张晓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金,刘宝星,张晓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罗凤金,女,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住沙县。委托代理人卓智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星,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张晓珊,女,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原告罗凤金与被告刘宝星、张晓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金的委托代理人卓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星、张晓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金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刘宝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3月15日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宝星支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宝星催讨,但被告刘宝星百般推脱。被告张晓珊与被告刘宝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晓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宝星、张晓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4日暂计至2014年9月4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宝星、张晓珊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刘宝星向原告罗凤金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到被告刘宝星的账户,被告刘宝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今被告尚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刘宝星、张晓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转账凭证1份、夫妻关系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凤金借款给被告刘宝星,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宝星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宝星、张晓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宝星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刘宝星、张晓珊夫妻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罗凤金要求被告刘宝星、张晓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刘宝星、张晓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星、张晓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凤金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刘宝星、张晓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罗凤金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罗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40元,由原告承担2185元,被告承担1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