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异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董旭栎与孙正、于丽芳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00858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董旭栎,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玮,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正,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于丽芳,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孙正与董旭栎、于丽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董旭栎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旭栎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40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第二项和第四项确定违约金标准为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该内容严重违反了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项中关于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约定。同时,利息和违约金累加起来亦严重违背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40号执行证书第二项和第四项内容。孙正辩称,不同意董旭栎的不予执行申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5%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而违约金是针对合同履行中不履行义务的惩罚性措施,不能作为利息合并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确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而执行证书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二者的不一致是由于公证处的笔误,公证处可以出具补正说明予以改正。于丽芳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孙正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董旭栎、于丽芳,保证人北京正聚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正借给董旭栎、于丽芳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到期不能依约还款的,违约期间董旭栎、于丽芳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向孙正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合同各方均同意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若董旭栎、于丽芳不依约还款,孙正有权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董旭栎、于丽芳、北京正聚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3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4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应孙正的申请,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40号《执行证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董旭栎、于丽芳,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计人民币81000元;3、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4、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后孙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旭栎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另查,北京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京方正补字第10号《补正公证书》,写明2014年4月22日北京方正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40号执行证书存在以下错误:一、违约金比例有误,将万分之五误打为千分之五。二、执行标的中的利息一项有遗漏。三、执行标的中的违约金一项有误。特出具补正公证书,将(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40号执行证书中上述错误更正为:一、违约金比例:将千分之五改为万分之五。二、执行标的中增加利息一项:利息(月息1.5%):自2013年12月2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执行标的中违约金一项改为: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自2014年2月2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3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40号《执行证书》、(2015)京方正补字第10号《补正公证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孙正与董旭栎、于丽芳签订《借款合同》,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虽然(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40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借款合同》不符,存在表述错误的情况,但公证处已出具补正公证书对该笔误通过法定形式予以更正,故董旭栎以执行证书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董旭栎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累加过高的理由,亦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综上,(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40号《执行证书》不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故董旭栎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旭栎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40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曹正中代理审判员 何婉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