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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无业。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涂某以帮助被害人索某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为名,取得被害人索某1张卡号为62×××0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相关身份信息。后被告人涂某在未得到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持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在被害人索某挂失该卡后,被告人涂某擅自用掌握的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补办该卡后,仍继续消费和套现。至2014年3月,被告人涂某持该卡消费、取现共计人民币332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并使用,骗取人民币33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罪名不持异议,对冒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补办信用卡消费和套现的行为也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2013年6月13日其刷卡消费人民币14000元是经过被害人索某同意的,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于2013年6月以帮助被害人索某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为名,取得被害人索某1张卡号为62×××0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相关身份信息。后被告人涂某在未得到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持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在被害人索某挂失该卡后,被告人涂某擅自使用掌握的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三次补办该信用卡继续进行消费和取现。至2014年3月,被告人涂某共计消费、取现人民币3324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涂某赔偿了被害人索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网摘录,证实被告人涂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4日15时,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夏阳派出所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业务大厅内抓获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网上追逃人员涂某。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EMS单、投递邮件清单,签购单,证实被告人涂某曾三次冒充被害人索某的签名领取邮件。签购单证实被告人涂某假冒被害人索某的签名于2014年3月1日在昆山市玉山镇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消费2800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及被告人涂某冒用被害人索某身份信息补办的三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87;62×××51;62×××32)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刷卡消费或取现共计人民币33248元的事实。5、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涂某于2014年1月30日9时35分领取邮件及2014年2月19日14时00分被害人索某在交通银行昆山分行自动存款机还款的事实。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介绍涂某认识了索某,索某就将他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及密码给了涂某让他帮忙提高信用卡额度,但是索某并未让涂某刷他的卡进行消费及套现。7、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昆山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虹桥揽投站的速递员,主要负责给客户派发邮件,单号为EY464444643CS、EY443775698CS的EMS特快专递是其派发的,里面有可能是信用卡,签收的是同一个人,签收人当时没有出示身份证,签的名字是“索某”,快递单上的电话是182××××5201,地址是昆山金澄路通澄花园X期XX号楼XXX室,其查了这个地址不存在,就通过电话联系的收件人,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涂某就是签收邮件的人。8、证人马某的证言,其系昆山市好又多超市的店员,证实2014年3月1日有两个男子到店里用一张卡号是62×××32的卡套现了人民币2800元,扣除手续费后其给了他们人民币2650元,刷卡男子在POS签购单上签的名字是“索润X”,第三个字其认不出。9、被害人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肖开勇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涂某,后让其帮忙把其平安银行信用卡的额度提高,同时把平安信用卡、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密码等信息也告诉了他。2014年6月10日左右,涂某告知其之前的那XX安银行卡已经不能再刷且已被他注销,他可以再帮其办一张额度为20万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但需用其他的信用卡作担保,于是其就把自己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是1.4万元)给了他,而且对其讲不能使用这两张信用卡。后来银行都通知其还款,其才知道其的这些信用卡被冒刷了。2013年6月13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人民币14000元应该是被涂某冒刷掉了,因为这张银行卡交给涂某之后其从未拿该卡进行消费也从未补办过该卡进行消费,后来其将该卡挂失了。2014年3月份,交通银行通知其尾号为6132的信用卡需要还款10000余元,但其并没有办理过该卡,询问得知最后一笔消费刷卡于2014年3月1日在玉山镇好又多超市刷卡人民币2800元。后其查询后得知该卡系被补办且被寄到昆山市金橙路通橙花园X期XX号楼XXX室,电话是182××××5201,其证言还证实其将该卡给涂某之后共为该卡还过四次钱,总共还了约14100元。另外其之前曾用自己的卡号为62×××51的建行卡给涂某提供的农行卡转过钱,涂某知道其建行卡号,涂某有可能利用其身份信息绑定了该张建行卡自动还款。其辨认笔录辨认出冒刷其交通银行信用卡的就是本案被告人涂某。10、还款单据,证实2014年9月2日被害人索某收到被告人涂某赔偿其的人民币5000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签字确认该收据确实由其所出具。11、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的5月,其通过朋友肖某认识了索某。索某让其帮忙提高他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额度,其表示同意。后索某把联系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卡的密码也告诉了其。后来其给索某讲可以给其一张信用卡帮他提高额度,索某就把他的交通银行卡(卡号是62×××02)给其并明确表示让其想办法不用刷卡来提升额度。其拿到该卡后并未用来提升额度,而是交给叶永圣去套现。套现前其打电话给索某说要用该卡,索某一开始没同意,其就一直求索某,但索某最后还是说不要拿该卡去套现,其就说刷掉之后会马上还钱的,最后其也不知道索某有没有同意,就直接把该卡拿给叶某刷了大概14000元,后来这笔钱也没有还给索某。后来其发现该卡被挂失后索某还是往里面还款,其就想趁机利用索某的身份信息重新补办一张卡进行刷卡消费。其先后利用索某的信息一共补办了三张信用卡,共计消费了16410元。2014年3月份,其持该卡去昆山市好又多超市套现2800元。但其从来没有往该卡里还过钱,也未对索某说过这个事情。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骗取人民币33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涂某已退赔被害人索某人民币5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涂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人民币33248元有误,2013年6月13日其刷卡消费人民币14000元是经过被害人索某同意的,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索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该笔款项是被被告人涂某冒刷的,且被告人涂某亦对此作过有罪供述,故被告人涂某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涂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索某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