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浙江省开化县。200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汪某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花园村长坝儿自然村48-2号失主计奋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惠普450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千足金挂件一个、千足金耳环二只、硬中华牌香烟3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498元。2、2014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汪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德清县雷甸镇东新村荡湾里72号失主俞福南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4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汪某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德清县雷甸镇东新村费家埭40号失主胡金东家中,在三楼卧室内,用榔头、撬棒撬开房间内的保险箱,窃得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耳环一对、千足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504元。综上,被告人汪某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202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金东、计奋、俞福南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退赃申请书、收条、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所犯前罪虽有部分行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实施,但其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达构罪标准,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