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榨菜”,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O10年3月6日晚,被害人黄甲与朋友在海口市东山镇中山路东丽胜KTV205包厢喝酒至次日凌晨,因之前与黄乙、黄丙(二人均已判刑)有过矛盾,当被害人黄甲从包厢走出来时,遭到被告人黄某某及同伙黄乙、黄丙、林甲(已判刑)、“红头雷公马”、“么红”、“安公”(在逃,具体姓名、身份不详)等人的殴打,被害人黄甲跑回东丽胜KTV205号���厢躲避,黄某某与黄乙、黄丙、林甲、“红头雷公马”、“么红”、“安公”等人一起追赶至东丽胜KTV205包厢,持刀砍和用啤酒瓶殴打黄甲。经鉴定,被害人黄甲右上唇处缝合创口长3.8cm,左上臂缝合创口长2.0cm,左手臂缝合创口长6.0cm,被害人黄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13000元给被害人黄甲,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黄丙、黄乙、林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君审 判 员 冯南茜人民陪审员 郑小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