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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毛安岺与刘宝起、毛广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安岺,刘宝起,毛广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504号原告毛安岺,农民。被告刘宝起,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广堃,农民,现于天津市梅江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毛安岺与被告刘宝起、毛广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安岺、被告刘宝起之委托代理人邢文祥、被告毛广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安岺诉称:原告曾与被告刘宝起共同经营车队,2012年8月23日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毛广堃与刘宝起合伙经营,但原告仍为二被告打工,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工资2万元。2011年前的工资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2012年工资二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2年工资2万元。被告刘宝起当庭辩称:2005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刘宝起合伙期间,双方均无工资,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刘宝起散伙,要求每年按20000元给付原告工资,二被告认可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工资,并无依据。双方在2012年8月23日散伙时已对工资结清。散伙后车队由二被告经营,与原告再无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毛广堃未发表答辩意见,同意给付。双方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退出与被告刘宝起的合伙,双方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至2011年工资14万元,按每年20000元计算。2.(2014)南民一初字第637号、(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05年至2011年劳务费14万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经当庭质证,被告毛广堃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刘宝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其在2012年8月23日散伙时仅对2005年至2011年的劳务费要求了14万元,而对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并未要求,原告主张无依据;证据2仅认定了原告2005年至2011年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均为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宝起散伙时,就其2005年至2011年的工资款14万元作为二被告的合伙债务进行了约定,并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毛安岺与被告刘宝起于2005年开始合伙经营车队。2012年8月23日,毛安岺退出合伙,同时毛安岺之子被告毛广堃入伙。被告毛广堃、刘宝起签订协议约定合伙债权债务由其二人承担,与毛安岺无关。毛广堃、刘宝起确认的合伙债务包括2005年毛安岺投入的买车款300000元和2005年至2011年毛安岺工资140000元。原告毛安岺曾就上述债务起诉被告毛广堃、刘宝起,该案最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及工资款14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二被告应连带给付其2005年至2011年工资款140000元,即每年的工资款为20000元,原告退出合伙后仍然受雇于二被告打理车队事务直至二被告于2012年年底散伙,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其2012年工资款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刘宝起散伙、被告毛广堃入伙时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主张其2012年的工资款,但本院认为该协议所确认的工资款系原告退出合伙时要求二被告作为合伙债务偿还所进行的一次性约定,该协议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原、被告双方并未对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进行约定,亦未约定在原告退伙后继续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以及相关劳务费用。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就劳务费问题双方进行过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原告虽主张退伙后仍为二被告经营车队打理事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原告仍在车队工作,但其与被告毛广堃系父子,二被告亦曾为连襟,鉴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其在车队工作的行为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安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安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