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某、丛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丛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7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再次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被告人丛某某。200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同年7月31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丛某某为索要债务强行将被害人任某某(男,21岁)从宝清镇聚升旅店带至马鞍山,并进行殴打,后三被告人又将被害人任某某带至宝清镇全聚龙旅店看押。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被害人任某某到宝清县农业银行取钱时被宝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丛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1月30日在宝清县汇丰商厦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且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限制被害人任某某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为要回被害人任某某在其二人处借的赌资,伙同被告人丛某某等人强行将正在宝清县宝清镇百盛旅店住宿的被害人任某某带至宝清县马鞍山山脚下,对其进行殴打和恐吓,被害人任某某与其家人联系要求帮忙还钱未果后,三被告人又将被害人任某某带至宝清县宝清镇全聚龙旅店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上午,被害人任某某家人报案后,与被害人任某某联系表示同意帮忙还钱,并约好到宝清县农业银行取钱,被告人李某某、丛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任某某带至宝清县农业银行取钱时,被事先等候在此的宝清县公安局干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宝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左眼挫伤、面部擦伤、唇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1月30日在宝清县汇丰商厦被宝清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丛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宝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的父亲任某1于2013年3月27日报案称,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任某某给任某1打电话称自己回到宝清县了,与陈某、李某某在一起,并让任某1送三万元钱,如果不给钱,李某某、陈某就不放自己回家,当日8时左右,任某1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向任某1索要被害人任某某欠的赌资十万元,现被害人任某某已不知去向。2.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7日9时许,宝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任某1的报案后,让任某1打电话约定到宝清县农业银行偿还被害人任某某欠的赌债。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10时在宝清县农业银行屋内被抓获。3.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宝清县汇丰商厦购物时被抓获。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丛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到该派出所查询身份信息时被发现为在逃人员,后被传唤到案。5.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6.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宝清县人民法院(2009)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香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0年7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7.宝清县人民法院(2008)清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宝清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丛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8.宝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宝清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说明,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左眼挫伤、面部擦伤、唇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宝清县宝清镇百盛旅店门前、宝清县马鞍山东侧及宝清县宝清镇全聚龙旅店地下室004房间内。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宝清县老人民医院东侧经营百盛旅店,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我家住宿,这两个人上了二楼的201室没几分钟,又有几个男的进入旅店直接就到201房间敲门,将门敲开后,这几个男的与之前的那个男的发生了争吵,然后我就将这两伙人撵出去了。1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3年3月26日,我到宝清赶礼,中午丛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我就去了全聚龙旅店,和我一个房间的有陈某、邹某某、丛某某。等到2013年3月27日凌晨2点左右,陈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去找任某某,让我、邹某某、丛某某一起陪着去,我们坐出租车到宝清县三道街哈哈比烤肉附近接到李某某,在宝清县老本色烧烤前面的一个旅店找到任某某。在旅店内李某某、陈某、丛某某就把任某某打了,他们三人将任某某拽出来时,在旅店门前又将任某某打了。然后我们把任某某拉到马鞍山,在马鞍山东面的山脚下,李某某、陈某、丛某某又打了任某某,让任某某拿钱,李某某和陈某让任某某给他爸打电话。任某某给他爸打电话说他回来了在双鸭山呢,让他爸给送三万块钱,他和李某某、陈某在一起呢。又过了10分钟左右,我们将任某某拉回全聚龙旅店地下开好的房间,看着任某某。在旅店内,李某某和陈某让任某某打了好几个电话向他爸要钱,然后我们就一直在旅店的屋内直到2013年3月27日上午,任某某的父亲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去取钱,我们这些人除了陈某以外就一起去农业银行了。李某某、丛某某、陈某在打任某某时对他说要是不拿钱就一直扣着他,丛某某带了一把匕首,20厘米左右的长度,把儿是黑色的,带有一个布制的刀鞘。任某某一共向李某某借了10万元左右,是任某某和李某某、陈某赌博的时候,任某某向李某某、陈某借的钱。12.证人任某1的证言,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要钱,要是不给钱人就回不来。任某某跟我说让我拿三万至四万元钱,他欠人家大概十来万块钱。之前每次都是三四个人直接到我家找任某某要钱,没找到他就找我要钱,今天早上8点左右,任某某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要钱,我后来再打电话任某某就不接了,我就给曾经来家里要钱的人打电话,电话通了以后我问任某某是不是跟他在一起,他说是,说不还钱就不能放人,然后我就报警了。1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左右,一个叫蒙蒙的女孩在网上约我去她那里喝酒,我说不去了,我在福园官邸对面百盛旅店住,我就叫蒙蒙到我住的旅店喝酒,蒙蒙同意了,我就打车到哈哈比烤肉接的蒙蒙。回来以后,我买了五瓶易拉罐啤酒就和蒙蒙去我住的旅店了,啤酒刚起开李某某领着四个人就来了,有一个人拽了我一下,我说不用拽我,我自己能走,我就和他们下去了,刚走出旅店门口他们就开始打我,我看他们打我就想跑,往南跑了没几步就让他们撵上了,陈某用脚踹我肚子一脚,我就躺在地上了,有人说我别在这装死,一会儿到马鞍山就弄死我,这钱必须给,不弄死我也把我的脚筋挑折让我残废,他们就打两个出租车拉我去的马鞍山。在马鞍山东侧有一个台阶往山上走,他们上来打我,把我打跪下了,丛某某拿刀磕我的头,说再跑就弄死我。李某某让我给家人打电话要钱,要是不弄钱就让我生不如死。我给我爸打电话,我爸说现在去哪里弄钱等明天的。我给我姐打电话,我姐说家里的钱都包地了哪儿还有钱。挂了电话以后他们又开始打我,一边打一边往出租车那边走,我们上车以后就去了新华名苑一个旅店半地下最里面的一个房间,他们都去睡觉了,就李某某看着我,还告诉我说脸上的伤是看到他们以后跑摔的,上厕所的时候也跟着我怕我跑了。早上7点左右又让我给我爸、我妈和我姐打电话。后来我给我姐发了个信息让她报警,我又联系我爸让他们给我三叔打电话整钱。9时左右,我三叔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今天先给七万元,剩下的三万元给打欠条,李某某同意了。过了一会儿,我爸打电话说在宝清县农行等着给钱,我和我爸说他们不带我去,我爸说不带着我去就不能给钱,他们就带我去了。我们打了两个出租车,李某某和张某1打一个出租车,我坐的那个出租车副驾驶坐的是和陈某一起来的那个小子,我坐在后排座,我左边是丛某某,右边是邹某某。到农行后,李某某告诉我先在车里等着,他让我进去的时候我再进去,我看见警察把李某某和张某1给抓住了,这几个小子看了以后让出租车司机赶紧开车,我看要开车了就往车下跑,他们没拦我。李某某在东明村游戏厅设的赌局,借我钱玩,我越输越多,最后欠李某某十三万五千元。14.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当天晚上我和陈某、邹某某、张某1在全聚龙旅店住,大约上半夜的时候我到我对象蒙蒙住的旅店,看到蒙蒙与任某某在网上聊天,我让蒙蒙问任某某在哪儿,任某某要和蒙蒙视频,我又去打字问任某某在哪儿,任某某没有告诉并且还要求和蒙蒙视频,我就让蒙蒙和他视频,蒙蒙和任某某约好在哪儿接她,过了一会儿任某某就把蒙蒙接走了,我就给陈某打电话,陈某他们来接我直接去了任某某住的旅店。蒙蒙走的时候,我告诉她到了哪个房间给我发信息。进房间之后,旅店老板把我们撵走了,下楼的时候任某某就跑被陈某撵上了,陈某踢了他几脚就找了两台车给任某某拉到马鞍山了。到马鞍山后,我和陈某给任某某踹倒了,我拿刀比划了几下吓唬任某某让他还钱,后来陈某和李某某谈的让任某某还钱。回到全聚龙旅店后我和蒙蒙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李某某说去银行取钱,我和邹某某、任某某我们三人坐一辆车,李某某和张某1坐一辆车。刚到银行门口李某某他们就被警察抓住了。打任某某的刀是我的,刀鞘是黑色尼龙面料的,我拿着刀连着刀鞘比划了任某某几下,当时可能拍着他脸了。给任某某带回旅店的时候我看到任某某的脸不知道被谁打了,有点肿起来了。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份左右,任某某到我和陈某开设的赌局赌博,输了钱管我和陈某借,共十三万五千元,后来让他打了张欠条,之后我和陈某就联系不上他了。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左右,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任某某了,正在通过一个女的调他,让我过去,吓唬吓唬他把钱要出来。我在三道街附近遇到陈某、邹某某、丛某某、张某1的。我上车后,丛某某联系他对象蒙蒙,蒙蒙回信说在老人民医院一个旅店。进入房间后,陈某把任某某拽过来给了一巴掌,老板上来撵我们,我们就架着任某某出了旅店,到了旅店门口,陈某又打了任某某一巴掌,踢了他一脚,任某某起来就跑,我们开始追他,等我跑到的时候,陈某和丛某某在旁边打他,我过去骂了任某某,还踢了他一脚。陈某说把他拉到马鞍山去,我们就架着任某某打出租车一起去了马鞍山,在车上我打了任某某一巴掌。到马鞍山东侧后,我们带着任某某到山东面的台阶处,丛某某让任某某跪下,拿出一把刀带着刀鞘打了任某某的头部,还用脚踢任某某,陈某也踢了两脚,陈某一边打一边让任某某给家人打电话要钱。任某某向他爸和他姐要钱,他爸不管,他姐说没钱。我们从马鞍山出来打车回街里,陈某说这钱不要都行,意思是不要钱也得折腾任某某,我就笑着说十多万不要够挑手筋、脚筋的。我们到全聚龙旅店4号间,想让任某某在旅店待一晚上,天亮让任某某给他爸打电话筹钱。后来陈某说他不方便,让我接着办。当天上午8点左右,任某某父亲打电话问我在什么位置,我说在宝清县,然后任某某父亲把电话给了一个自称是任某某三叔的人,这个人说今天先给七万,明天再给三万,我回答行,电话就挂断了。大约9点左右,任某某父亲说让我们去农行拿钱,我们打了两辆车,我和张某1一辆车,丛某某、邹某某和任某某一辆车,我到农行时告诉他们在车内等我,我和张某1先进去看看,然后我和张某1就进入农行被警察抓住了。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因为我和李某某放赌局骗任某某的钱,他打了十万元的欠条。2013年3月26日晚上,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好像任某某回宝清了。后来我就联系丛某某他们,丛某某说让他的女朋友跟任某某聊天,给他钓到老人民医院的百盛旅店。大概半夜2、3点钟,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跟我一起去抓任某某,约好在三道街会面。在车上,丛某某给他对象打电话问清具体位置。进屋以后,我过去给了任某某一个巴掌,老板上来让我们出去要不就报警,我们就拉着任某某出去了。刚出旅店门口,任某某就往外跑,我们就在后面追他,追上以后,我和邹某某、丛某某就围着他踢。李某某跑过来以后,有人说要给任某某拉到马鞍山,我觉得这么办也挺好,还能吓唬吓唬任某某,于是就拦了两辆出租车,把任某某拉到车后座上然后就去马鞍山了。我们边骂边打就到了马鞍山,到了山上以后,我和丛某某就把任某某踹倒了,丛某某拿出刀吓唬任某某说要让他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李某某也踹了任某某几脚。然后我们就拉着任某某下山了,下山的时候好像是邹某某拉着任某某的胳膊不让他跑,我跟李某某、邹某某一起把任某某押到车上以后,回到全聚龙旅店。到了以后,我就让任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任某某给他爸打电话说张罗两三万还账,他爸说家里没钱。任某某打了几个电话以后,好像是任某某的叔叔打电话来说先给我们拿七万,我们同意了。当时我感觉情况有点儿不对劲,就推脱有事没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丛某某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1、任某1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宝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为索取被害人任某某在其二人处所借的赌资,伙同被告人丛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任某某期间,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任某某轻微伤,依法应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年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庆丰人民陪审员 苏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