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忠葵与孙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葵,孙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王进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王忠葵,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孙忠涛。委托代理人:李安东。被告:孙剑,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京,男,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王忠葵诉被告孙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被告王进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葵的委托代理人李安东、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剑、被告王进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葵诉称:2013年10月14日11时,被告孙剑驾驶鲁f×××××号车辆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昆嵛山路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原告王忠葵所驾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忠葵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剑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王进京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3802.15元。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孙剑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孙剑、王进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1时,被告孙剑驾驶鲁f×××××号车辆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昆嵛山路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原告王忠葵所驾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忠葵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文明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剑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王进京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眼斜视、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9840.79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3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忠葵的伤情作出了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忠葵2013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ⅶ(七)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城镇居民身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2261124元(28264元/年×20年×40%)。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出院后休治8个月,加上住院期间32天,误工时间合计为272天,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72天为21062.50元(28264元/年÷365天×272天)。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洪卿护理,孙洪卿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2477.90元(28264元/年÷365天×32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孙洪卿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7天为640元。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749元,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50元,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2683元,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950元,其余损失要求被告孙剑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进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5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费用支出单据、诊断证明书,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剑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剑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孙剑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王进京名下,被告王进京在被告孙剑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忠葵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40.79元、误工费21062.50元、护理费2477.90元、残疾赔偿金22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749元、鉴定费2683元、车辆损失950元,合计274515.19元。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葵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950元,合计1209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53565.19元由被告孙剑按照80%的比例赔偿122852.15元,被告王进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葵经济损失120950元。二、被告孙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葵经济损失122852.15元。被告王进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被告孙剑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秀桥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贵俊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