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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刑三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春宝故意杀人罪,马春宝盗窃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马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刑三复字第42号被告人马春宝,农民,户籍地政和县,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2013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春宝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开震、宋施怡、宋祖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浙绍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春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黄金手链,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家属;(三)被告人马春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开震、宋施怡、宋祖航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马春宝系被害人马某(女,殁年36周岁)胞弟,存有矛盾。2013年11月14日12时许,马春宝到马某经营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腾飞路的“新清一色”棋牌室二楼房间,与马某发生争吵。马春宝因被责骂而恼怒,即用砖头、茶桌、麻将盘等朝马某头部猛砸,致马某倒地无法动弹。随后,马春宝至一楼时接到债主电话向其催讨债务,遂产生用马某手上金手链还债的想法,又返回二楼房间用接线板电线勒马某颈部,取走马某手上价值人民币4345元的一条金手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系头部被他人多次击打造成颅脑损伤致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从现场提取被告人马春宝所留的血手印和血迹,现场提取的可由马春宝、马某DNA分型混合形成的血迹,现场提取的作案所用的砖头、插线板电线等工具,证人石某上交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等典当的赃物黄金手链等物证;证人董某、胡某、施某、郭某、王某、吴某甲、杨某、石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提取记录、物证DNA鉴定意见等证明现场情况和提取的物证及其鉴定情况;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马某的死亡原因;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赃物黄金手链的价值;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马春宝作案时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春宝左手拇指甲床出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马春宝亦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开庭查证属实,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分项列明,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宝因家庭琐事纠纷而杀死其姐姐,又窃取其姐姐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马春宝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纠纷引发,马春宝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刑初字第75号以故意杀人判处被告人马春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旭东审 判 员  吴郁槐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