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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邹高建等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高建,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高建。2008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因赌博被抓获,同月23日,因赌博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8月2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勇,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高建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邹高建、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高建及其辩护人成劲松、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8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邹高建伙同其朋友(不知道姓名,在逃)在韶关市武江区西郊六公里加油站路对面,拦住并殴打被害人张某甲,之后邹高建及其朋友对被害人张某甲搜身,抢走被害人张某甲现金约530元、摩托罗拉C157手机一部。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经韶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罗拉C157手机价值为425元。二、赌博罪2014年8月12日开始,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某237号的家中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邹高建在赌博过程中负责发牌和收取水钱,以扑克牌赌“大风车”的方式招揽赌客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8月20日,周某某以每天1000元的租金租用被告人刘某甲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房屋的二楼,并将赌博场所从其家中搬至该房屋,仍由被告人邹高建负责发牌和抽取水钱,以扑克牌赌“大风车”的方式招揽赌客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渔利。2014年8月22日0时许,民警在该赌博场所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邹高建、刘某甲及参赌人员聂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甲等人,现场缴获作为抽水箱所用的纸箱一个、水箱内的赌资20300元、扑克牌一副、赌资若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邹高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周某某、邹高建等人聚众赌博而提供场所并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邹高建在聚众赌博过程中负责发牌、抽取水钱,被告人刘某甲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邹高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邹高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其当时是为帮助朋友讨要医药费。邹高建的辩护人对指控邹高建犯抢劫罪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邹高建犯抢劫罪的办案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008年公安机关在侦办该案时,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曾提前介入该案,之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认为该案证据不足,故解除对邹高建的刑事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公诉机关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且公安机关对该案没有侦查终结,亦没有出具起诉意见书的情况下,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直接指控邹高建犯抢劫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邹高建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其仅是为帮助朋友追索医药费,且事后邹高建并没有分得财物,而是将所得财物全部给了其朋友,亦进一步证实其真正目的是帮朋友追索医药费,而不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邹高建构成抢劫罪。对指控邹高建犯赌博罪没有异议,但提出邹高建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参与赌博犯罪仅持续了10天,没有获利,未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综上,邹高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邹高建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租房给周某某之时,并不知道周某某将所租之房用于赌博。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刘某甲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的时间仅有两天,没有直接从赌博中获取利润,仅是收取了一天的房屋租金,且刘某甲的认罪态度好,身体状况较差,请求对刘某甲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8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邹高建伙同一名其不知道姓名的网友(在逃),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郊六公里加油站对面马路,拦住被害人张某甲,以张某甲打伤其网友的弟弟,向张某甲索要医药费为由,殴打张某甲,并强行对张某甲搜身,抢走张某甲人民币约530元、摩托罗拉C157手机一部。之后,邹高建的网友拿着抢得的财物逃跑,邹高建则被张某甲及随后赶来的张某甲的同学抓获。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区分局鉴定,张某甲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经韶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的摩托罗拉C157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2月27日晚22时10分,被害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报称,当晚21时30分许,其途经韶关市武江区西郊六公里加油站对面路边时被两名男子拦路截下,并被该两名男子殴打,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530元及一部深蓝色外壳的摩托罗拉C157手机,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08年2月28日决定对此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2月27日21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巡逻防范工作中,在韶关市武江区西郊六公里发现一名自称被人抢劫财物的事主,据该事主反映其中一名有份抢劫他财物的男子已被他的同学抓获并带回振华职中学校内,公安人员立即去到振华职中将该名男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查,该名男子是邹高建。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是韶关市某中学的学生。2008年2月27日晚,我和同学在学校烧烟花,烧完后,我们还想玩,同学就提议要我出学校买烟花,并给了我人民币100元。我出了学校,约21时30分许,我在武江区西郊六公里加油站附近拦下一辆摩托车准备坐车去买烟花时,被两名男子(一名短头发、另一名长头发)拉住,那名短发男子问我为什么打他表弟,我当场回答我没有打过他表弟,那两名男子就将我拉到路边叫我蹲下,短发男子用手机就打电话给他表弟,问是不是穿白衣服的等问题,并对我说“就是你,你今天当黑”,之后,那名长发男子就伸手摸我口袋,发现我的手机,就随手拿走,短发男子则用脚踢我的右后背,长发男子则拿起一块石头叫我不要动,否则打死我,并打了我的左跨骨一下。后来,长发男子就动手搜我的裤袋,长发男子从我的右边裤袋搜出我自己的人民币430多元,交给短发男子,短发男子则从我的左边裤袋将我同学给我买烟花的人民币100元搜走了。之后,那两名男子就走了,我则在后面追他们,在追的过程中,我和那名长发男子都摔了一跤。之后,我看见叫我买烟花的同学来找我,我就指着那名长发男子说他抢了我的财物,我和我同学就合力将该长发男子抓获了。我在案发的那段时间,并没有和他人有发生过矛盾。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我的同学。2008年2月27日晚,我和张某甲等同学在我们学校玩烟花。之后,其中一个同学给了张某甲人民币100元叫他去买些烟花回来,张某甲就出去了。过了一阵子,我们见张某甲还没回来,就打电话联系他,但他的手机关机了,我们担心他出事,我就和另一名叫阿灵的同学出去找他,我们往四一九医院方向走,过了一会就见到张某甲在追一名男子,于是我们也追了过去,并合力抓到那名男子。在问了张某甲后,我们才知道那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抢了他的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接着我们就报警了。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甲是校友。2008年2月27日21时15分左右,我给了张某甲人民币100元叫他帮我买烟花,张某甲收了钱后就一个人出了学校外面买烟花。之后,我等了一下,见到张某甲还没回来,我就打电话给张某甲,但他的手机关机,然后,我就和张某乙去到学校大门的路边等,但张某甲还没回来,于是我和张某乙就往四一九医院方向走去,在建设路中国石油的加油站对面路边,我看到张某甲向我们这边跑过来,而跑在他前头的是一名约20岁左右的男子,我和张某乙以为那名男子抢了张某甲的东西,就合力抓获那名男子。6、被告人邹高建供述,2008年2月27日18时许,我在立交桥底见到我的一个网友,我们之前在网络上曾有过视频通话,但真正的见面是第一次,而且我也不知道他的姓名和具体情况(下称简为网友)。网友就叫我跟着他,我们去到网吧上网。当天21时许,我们步行去到某中学门口,见到一名穿白色运动服的学生正准备坐摩托车,网友就拉住那名学生,问他是否殴打了其表弟,并叫那名学生蹲下,但那名学生说没打网友的表弟。接着,网友就打电话,但我没认真听具体内容,之后,网友就踢了那名学生的背部约10下,我也踢了那名学生的脚部两下,并捡起一个拳头大的石头去打那名学生的大腿部位,问那名学生到底有没有打网友的表弟,网友就问那名学生拿医药费,之后,网友和我就搜那名学生的裤袋,我从那名学生的右前裤袋搜到人民币400多元,网友则从那名学生的左前裤袋搜出人民币100元,我还从那名学生的裤袋搜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我和网友从那名学生身上搜出的人民币500多元和手机都被网友拿走了。之后,网友说去找其表弟,就先往镇泰厂方向走了,我就往芙蓉北路方向走,那名学生就追我,不一会又来了两个那名学生的同学,他们就一起把我抓获了。7、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区分局武公刑技医活字(2008)第06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检验,被害人张某甲所受的伤属轻微伤。8、韶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韶价认鉴(2008)01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韶关市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涉案被抢的摩托罗拉C157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9、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区分局芙蓉山派出所制作的韶公武(芙)勘(2008)35号现场勘查记录及邹高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抢劫的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二、赌博2014年8月12日,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家中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聚众赌博的过程中,周某某安排被告人邹高建负责发牌和收取“水钱”。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周某某以每天人民币1000元的租金租用被告人刘某甲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的房屋,在该房屋内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仍由被告人邹高建负责发牌和抽取“水钱”。2014年8月22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当场抓获被告人邹高建、刘某甲及聂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甲等18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作为“水箱”使用的纸箱一个、“水箱”内的“水钱”人民币20300元及扑克牌一副、参赌人员的赌资一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发现有人聚众赌博,并当场查获涉嫌聚众赌博人员邹高建、刘某甲等人及参赌人员20多名,缴获赌资人民币20300元及赌博工具。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6日对此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邹高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2日将本案被告人邹高建、刘某甲及二十多名参赌人员抓获。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抓获的18名参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了其涉赌赌资。5、参赌人员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黄某某、邱某某、聂某甲、聂某乙、陈某乙、冯某某、李某甲、袁某某、陈某丙、邓某甲、刘某丁、李某乙、李某丁、柯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2014年8月21日晚至2014年8月22日凌晨在韶关市武江区大村某93号二楼的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方式的聚众赌博。其中黄某某、聂某甲、聂某乙、刘某丁、李某乙的证言还证实开赌的老板是周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其还参与过在周某某家的聚众赌博;陈某甲、聂某甲、聂某乙、郝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在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过程中,邹高建负责发牌和“抽水”。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许,我和曾某某和一名男子去到韶关市武江区大村的刘某甲家,在刘某甲家看到有20多人参与赌博。7、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许,我去到韶关市武江区刘某甲家,在刘某甲家看到有20多人参与赌博。8、证人聂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3时许,我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刘某甲家,看到约有15人在用扑克牌玩“大风车”赌博,赌客最小下注100元,没有上限。该赌场是周某某开设的,邹高建负责发牌和“抽水”。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许,我和朋友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看到有约30人在玩“大风车”赌博。10、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许,我和周某某、邹高建、申某某、刘某丁等人一起去到韶关市武江区大村刘某甲的家里,并参与了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方式赌博,是周某某开赌的,邹高建负责发牌和“抽水”,赌博中,每局都会抽水,每次抽取100元—200元不等的“水钱”。此外,周某某之前还在他家里开过赌,我也去过一次。11、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甲的妻子,2014年8月21日晚至2014年8月22日凌晨,有人在我家二楼打牌赌博。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3时许,我和朋友聂某乙、阿萍去到我老乡刘某甲位于韶关市某93号的家里二楼。在此之前,我就听说那里有人开赌,才开了两天,听说开赌的是周某某,我去到后,看到那里有10多人—20人在那里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赌博,发牌和“抽水”的是邹高建。我当晚在那里参与了赌博,但我不清楚我朋友聂某乙、阿萍有没有参与赌博。据我所知,周某某在他自己的住处也开过赌,后来才搬到刘某甲家开赌的。1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是我老乡,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他租用了刘某甲位于韶关市大村村委会张屋岭93号的家里二楼开赌,周某某在刘某甲家开赌的这两天,我都去参与了赌博。刘某甲是知道周某某租用他家的房间用于开赌的,那里是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赌博,发牌和“抽水”的是邹高建。我们被查获的当晚,有20多人在那里赌博。14、同案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8月11日晚,我约了很多朋友到我家吃饭庆祝生日,饭后,我们有部分朋友在我家打麻将、“斗牛”和打扑克牌,约2014年8月12日0时许,邹高建、申某某、曾某某就提议大家一起玩“大风车”赌钱,大家都同意了。于是我、邹高建、申某某、曾某某等在场的9人开始玩“大风车”赌博,赌注是50元至500元不等,当晚我大概输了10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每天都有10多人来我家玩“大风车”赌博,我就开始“抽水”500元作为水电费和茶水费,赌了约三、四天,来赌博的人越来越多,2014年8月16日,我就安排邹高建、申某某、曾某某三人负责发牌和“抽水”,但抽取的“水钱”就不是500元了,凡是每盘拿到“0点”的牌就要抽100至200元。直到2014年8月19日,我怕在家开赌吵到家人,就问刘某甲租房用于开赌,刘某甲得知后同意了,他以1000元/天的价钱将他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的房子租给我用于开赌。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我就在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的房子以玩“大风车”的方式开赌。在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5日,我每天“抽水”5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至案发,每天抽取的“水钱”是6000元—10000元不等。我作为赌场的老板,安排邹高建、申某某、曾某某的工作,邹高建、申某某、曾某某在赌场内轮流发牌和“抽水”,每抽到钱的10%作为他们每人的工资。除开给邹高建、申某某、曾某某的工资和刘某戌的房租外,在开赌期间,我赚了约30000元。15、被告人邹高建供述,我是2014年8月11日开始在周某某所开设的赌场里负责发牌和抽水的,我的工资是800元/天,但我在被抓获前还没有拿到工资。周某某的这个赌场一开始开设在他自己家里,到2014年8月20日就搬到了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2楼,该房的房东刘某甲是知道我们在那里开赌的。该赌场是用扑克牌玩“大风车”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是100元—500元不等,每盘牌抽取“水钱”100元—200元不等,抽到的“水钱”放在一个怡宝矿泉水纸箱里,赌场每天可以“抽水”10000元—20000元。我们被查获的当天,有约20多人在那里赌博,当天抽取的“水钱”约20000元。1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8月20日下午,周某某找到我,说想租用我家二楼开赌,他每晚给我1000元租金,该1000元包含水电、房租和我搞卫生的费用,我同意了,就将我家的二楼房间即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的房间租给周某某用于开赌。当晚,周某某他们就来我家开赌了。周某某他们具体怎么开赌我不是很清楚,只听他们说是赌“大风车”。他们在我家开赌两天,每天都有20人—30人来参与赌博,邹高建在赌场里负责发牌和“抽水”。周某某每天给我一次房租,8月20日那天的房租,在当天开赌结束后,周某某就当场付给我了,8月21日晚的租金,因为开赌没结束就被查获了,所以我还没有收到。17、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辨认相片的方式辨认出,周某某就是租用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开赌的男子;邹高建就是在该房开赌过程中负责发牌的男子。18、证人袁某某、柯某某通过辨认相片的方式辨认出,邹高建就是在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开赌过程中负责发牌的男子。19、证人陈某丙通过辨认相片的方式辨认出,邹高建就是在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开赌过程中负责发牌和“抽水”的男子;周某某就是接其去赌博的男子。20、证人邓某甲通过辨认相片的方式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开赌地点的屋主;邹高建就是在该房开赌过程中负责发牌的男子。21、证人刘某乙、刘某丁、邓某乙通过辨认相片的方式辨认出,邹高建就是在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开赌过程中负责发牌的男子;周某某就是在该房开赌的老板。22、证人李某乙通过辨认相片的方式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开赌地点的屋主;周某某就是开赌老板。23、证人黄某某通过辨认相片的方式辨认出,周某某就是在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开赌的老板。24、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检查笔录及邹高建指认赌具及“水箱”内赌资的照片证实,2014年8月22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检查时,发现有人用扑克牌以“大风车”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当场查获涉嫌聚众赌博人员邹高建、刘某甲等人及参赌人员20多名,缴获赌博工具及赌资一批。25、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制作的韶武公(刑)勘(2014)24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聚众赌博场所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的现场状况、周边环境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邹高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在公安机关对该案没有侦查终结,亦没有出具起诉意见书的情况下,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直接指控邹高建犯抢劫罪,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08年2月28日对被告人邹高建涉嫌犯抢劫罪一案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对此案侦查过程中,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提前介入审查意见书,建议公安机关继续对该案侦查。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邹高建涉嫌犯赌博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6日将该案移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审查该案的过程中,认为被告人邹高建有遗漏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高建涉嫌犯抢劫罪的证据材料补充移送审查,并作出起诉决定,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邹高建的辩护人提出邹高建仅是为帮助朋友追索医药费,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高建在没有核实被害人是否有殴打其网友弟弟的情况下,即伙同与其第一次见面的网友以暴力方法,强行搜取被害人身上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甲提出其租房给周某某之时,并不知道周某某将所租之房用于赌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在将涉案的韶关市武江区某93号二楼房屋租给周某某时,就已经知道周某某租用该房开赌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邹高建的供述,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戊、申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刘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高建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邹高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又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开赌人员租用场地聚众赌博,仍将自家房屋租给其使用,依法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高建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邹高建、刘某甲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高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高建、刘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高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已减除先前羁押的12日)。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审 判 员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倩倩第16页,共1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