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锦静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青雅公司),单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涧头镇富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锦静。诉讼代表人刘克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锦静,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峰、郑宇,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锦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其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刘克锐、被告人张锦静及其辩护人李志峰、郑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锦静与屈某某经过商议,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韩国现代(HYUNDAI)电视机在国内的生产、销售。2013年5月6日,张锦静与屈某某成立了东莞市韩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某公司),约定由韩某某公司负责生产、销售韩国现代(HYUNDAI)电视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9日,河源青雅公司利用其加工贸易电子手册,将屈某某在境外购买的液晶显示屏(器)假冒为河源青雅公司的货物,并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以进料对口方式申报,共报关进口了8单液晶显示屏(器)共计14182个,偷逃关税、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121754.9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锦静的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单位河源青雅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河源青雅公司热心公益,为当地经济发展、解决就业作出巨大贡献的民营企业。诉讼代表人刘克锐请求对被告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张锦静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锦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其认为自己年纪大身体有病,认罪服法,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张锦静的辩护人辩称张锦静为了缓解河源青雅公司的经济困境,违规操作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筹集资金主动补交税款220万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及其投资的河源青雅公司对当地的经济发展作出较大的社会贡献,解决当地移民就业及缴纳巨额税款,积极捐资民生工程建设,热心公益事业,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目前公司拖欠工人巨额工资,急需化解劳资纠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张锦静在广东省东源县设立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锦静与屈某某经过商议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屈某某负责在境外购买原材料液晶显示屏(器),河源青雅公司负责液晶显示屏(器)的报关进口,以及电视机的生产、销售,双方按50%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2013年5月6日,张锦静与屈某某成立了东莞市韩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由韩某某公司负责生产、销售韩国现代(HYUNDAI)电视机。同时,被告人张锦静将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初坑二村的厂房及生产线出租给韩某某公司使用及生产。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锦静指令其公司报关员,利用被告单位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贸易电子手册,伪报贸易性质欺骗海关进口货物,将屈某某在境外购买的液晶显示屏(器)假冒为河源青雅公司的货物,以进料对口方式进口,免税报关进口了8票液晶显示屏(器)共计14182个,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拉到韩某某公司,由韩某某公司生产电视机并销售,河源青雅公司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121754.94元。2014年4月24日,河源海关缉私分局在东莞市东坑镇将被告人张锦静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张锦静退缴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20万元,该款暂由河源海关缉私分局扣押。次日,河源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张锦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河源海关案件移送函、广州海关违法案件线索移交表、保税核查作业表、河源海关检查记录,证实:2013年12月2日,河源海关对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发现存在保税料短少或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行为。2014年4月3日,河源海关缉私分局收到河源海关移送的河源青雅公司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案的线索及材料,于2014年4月17日对河源青雅公司走私液晶显示屏立案侦查。2、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在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锦静。3、东莞市韩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屈某某。4、租赁合同,证实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初坑二村的厂房出租给韩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5、韩国现代电视机项目合作协议证实:2012年10月26日,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恩迅进出口有限公司(屈某某),就合作韩国现代电视机项目签订协议,其中河源青雅公司负责现代电视机的境内独家生产、独家销售及客户资源,屈某某负责出资。6、河源青雅公司两本加工贸易电子手册C51982450117、C51983450105、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河源青雅公司使用加工贸易电子手册,伪报贸易性质,以进料对口的贸易方式,将屈某某的公司在境外购买的液晶显示屏(器)假冒为河源青雅公司的货物,免税报关进口了8单液晶显示屏(器)共计14182个。7、河源青雅公司及屈某某的公司购销合同、付货款凭证、装箱单、发票、对账单、物料进出卡、送货单、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单、韩某某公司“货款明细、收支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河源青雅公司以进料对口方式报关进口的货物液晶显示屏、液晶玻璃是由屈某某的公司在境外付款购买,货物进口后在韩某某公司加工、销售,并支付货款、运费。河源青雅公司伪报贸易性质向河源海关免税报关进口货物。上述书证经张锦静、屈某某、凌某甲、谢某甲辨认无异议。8、韩某某公司提供的电视机成品销售纪录,证实韩某某公司通过河源青雅公司进口液晶屏、液晶玻璃生产的电视机在国内市场销售,共计销售电视机11704台。二、证人证言1、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韩国现代电视机项目合作协议》是我和张锦静签订的合作协议,当时在内地没有公司,所以就借用了广州恩迅公司的名义与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了协议。张锦静说可以提供所有生产方面的帮助,我只负责投入资金,盈亏两人平分。由我付款在国外采购液晶屏原料,在河源青雅公司报关进口,并在河源青雅公司生产、销售。后来张锦静说他在东莞有一家公司(东莞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有生产线,可以把这公司租给我,我就听了张锦静的建议,将进口的原材料都运到东莞青雅公司进行加工销售。2013年5月6日,就在东莞青雅公司成立了韩某某公司,场地就在东莞青雅公司内。2012年12月17日报关进口了第一批液晶显示屏,到2013年10月共进口了8批液晶显示屏或者液晶玻璃,这都是我以万杰公司或者韩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的,然后由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报关进口。运费是货物到东莞后由他支付。原料采购、签订合同、支付货款都由我负责,报关进口由合营企业报关员负责。根据合作协议,由我公司向河源青雅公司支付税款,再由河源青雅公司向海关缴纳5%的关税和17%的增值税。需要缴税时都是由谢某甲口头告诉他,没有具体的单据,以银行单据为准,公司将税款都支付到张锦静指定的账户。经辨认,屈某某辨认出张锦静、谢某甲。2、证人凌某甲(韩某某公司销售总监)证言,证实:韩某某公司是2013年5月8日成立的,公司所用的液晶屏都是从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口的,这些液晶屏都是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付了关税及增值税,由河源青雅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共付给190多万元的税款到张锦静指定的账户。3、证人朱某甲(报关员)证言,证实:我在河源青雅公司负责报关资料的整理、联系报关行等。根据香港青雅公司提供的资料制作报关用的发票、装箱清单,报关手续由报关行负责。河源青雅公司进口的是液晶显示屏、液晶玻璃,出口的是液晶电视机。2012年底,凌某甲给我发了货物发票等资料,并问我的公司手册有没有这种型号,可不可以进口。我认为不能以加工贸易手册进料对口方式进口。屈某某也打电话给要求办理进口,我也反对。最后张锦静打电话给我,我就只好办理报关资料给报关行办理报关。直到离开公司,我没有经手办理这些货物的内销手续、缴交税款,也没有出口。经辨认,朱某甲辨认出报关单及相关发票、装箱单,就是其在青雅公司任报关员时,用号码为C51982450117的加工贸易手册报关进口的液晶屏、液晶玻璃,这些货物都没有成品出口,没有办理内销征税等报批手续。4、证人黄某甲(报关员)证言,证实:我在青雅公司工作时,公司只有一本加工贸易手册C51982450117。2013年9月初核销了该手册,办理了新手册C51983450105。新手册共办理了4张报关单,以进口对料方式报关进料共计6588个液晶玻璃,但没有出口货物。2013年10月15日之后,我就一直催促老板张锦静应该及时到海关办理内销征税等等,我向河源海关提交了《内销征税申报单》,海关也批了,但是公司当时没有钱缴税,所以内销手续一直没有办好。经辨认,黄某甲辨认出报关单及相关发票、装箱单,就是用号码为C51982450117、C51983450105的加工贸易手册,以进料对口方式报关进口液晶玻璃6588个,这些货物进口后公司没有办理出口报关手续。5、证人谢某甲(河源青雅公司出纳)证言,证实:我负责河源青雅公司的出纳工作。2012年12月左右,青雅公司进口液晶屏的模式、出货模式都进行了改变。购买原材料不需要我们财务部门操作、付款,由屈某某安排的人负责,缴税也是屈某某安排;进口报关由屈某某、凌某甲、戴某甲与我公司报关人员朱某甲、黄某甲联系。我没有见过韩某某公司提供的关税、增值税“收据”,此收据上的“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我没有见过,公司的公章是椭圆形的。我曾经叫屈某某付税款给我们公司,印象中公司收过屈某某一次税款,时间好像是2013年6月份,金额是30多万元,这笔款没有进公司账户,应该是进了张锦静或者谢某乙账户,没有写收据。经辨认,谢某甲辨认出货物出闸纸、送货单,这是我公司货物出入厂区的放行条和送货凭证;并对公司现金流水账、货品数量科目总账进行确认。对韩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据”进行辨认,表示没有见过此收据。6、证人谢某乙(张锦静妻子)证言,证实:我没有参与河源青雅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清楚河源青雅公司的资金往来。屈某某与河源青雅公司是合作关系。账单上尾数为9993、4650的银行帐号是我的,但我没有使用,此账户是公司用来私人款项存取的。谢某乙对“今累计收到凌某甲先生委托我司进口液晶面板的关税和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911441.13元”的收据进行了辨认,表示没有见过,不知道关税、增值税情况。7、证人康某甲(仓库主管)证言,证实:我在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仓库主管。号码为110326的送货单,是公司将717片液晶玻璃送往广州毅昌公司进行加工的送货单据。号码为1101918的送货单,是韩某某公司派车到河源青雅公司拉原料的签收凭证。公司货物出厂都必须经谢某甲批准。8、证人吴某甲(韩某某公司仓管)证言,证实:韩某某公司在2013年7月份后开始有液晶屏进出仓。经核对公司的14张物料进出卡,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一共有13062个液晶屏进出仓。经核对报关单与物料进出卡,货物数量与物料进出卡相对应。9、证人谢某丙(韩某某公司财务)证言,证实:张锦静与屈某某各出资50%成立了韩某某公司,2013年12月6日公司董事会免去了张的执行董事职务。我公司生产所需的液晶玻璃都是委托河源青雅公司进口。三、被告人张锦静供述及辩解: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液晶电视机生产,进口原料是液晶玻璃,出口成品是液晶电视机。青雅公司进口液晶屏、液晶玻璃短少的原因是将进口液晶玻璃、液晶显示屏运到屈某某的韩某某公司加工,韩某某公司共加工了1万多片液晶显示屏、液晶玻璃,加工的成品没有运回河源青雅公司,直接在东莞韩某某公司销售了,销售的收入也由韩某某公司收取。加工的进口料件是韩某某公司购买的,由我青雅公司报关进口。韩某某公司与河源青雅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在2012年10月份签订了《韩国现代电视机项目合作协议》。韩某某公司采购原材料后,将进口数量、规格型号告诉报关员朱某甲或者黄某甲,报关员根据我公司加工贸易手册备案的价格,制作发票、装修单、报关员向海关申报。采购、付款、加工、生产、销售都是韩某某公司负责。我和屈某某有合作关系。我记得2013年3月份屈某某一共支付34万元的税到我老婆谢某乙的私人账户。当时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谢某乙的账户是我在使用。因为一直没有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所以就没有发票给屈某某。经被告人张锦静辨认韩某某公司提供的关税、增值税“收据”,表示该收据不是我开的,该公司印章是假的。经辨认“对账单”有我向屈某某的借款,有代屈某某付的货款、加工费,还有可能是税款。确认了韩国现代电视机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报关单、发票、装箱单、购销合同,其确认有8票报关单进口的液晶屏、液晶玻璃是屈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付款购买,然后由河源青雅公司报关进口的。四、广州海关出具的穗(河)关计核字2014第01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121754.94元。五、河源青雅公司、韩某某公司现场相片,证实河源青雅公司、韩某某公司外貌及现场情况。六、河源海关缉私分局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锦静向侦查机关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20万元,现存于河源海关缉私分局账户内。七、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锦静的身份情况。另查明,开庭后,被告人张锦静自愿退缴人民币50万元,现存于本院账户内。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伪报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液晶屏、液晶玻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121754.94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张锦静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锦静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被告人张锦静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共人民币270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锦静的辩护人提出张锦静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锦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退缴在本院账户内的人民币50万元予以扣减。)二、被告人张锦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121754.94元,予以追缴。(暂扣于河源海关保证金账户的220万元由河源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余额抵扣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武审 判 员 罗碧生代理审判员 许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古思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