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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虞振伟与周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振伟,周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虞振伟。被告周勇军。原告虞振伟为与被告周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周勇军因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只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9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其余另计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2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周勇军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0日,被告周勇军向原告虞振伟借款20000元,并由周勇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周勇军借虞振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周勇军,利息为2分厘,2011年2月10日。后被告周勇军支付了利息10000元。故原告以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法庭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振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