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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薛艳玲与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玲,赵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薛艳玲,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3日,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被告赵永刚,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7日,甘肃省武威市人,甘肃大禹节水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薛艳玲与被告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赵永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一次性偿还。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永刚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赵永刚向原告薛艳玲陆续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薛艳玲给赵永刚现金50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12月3日一次性偿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永刚推诿拒付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永刚向原告薛艳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刚偿还原告薛艳玲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涛代理审判员 柴 丽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永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