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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葛君君与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君君,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葛君君。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海大道西段415号。法定代表人:宋雯雯(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5********),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明。该公司员工。原告葛君君与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君君,被告亿家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君君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1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前后四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9日到期。原告在被告处任模具工一职,约定月薪为5000元整,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年底支付克扣的剩余工资。2014年7月31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无任何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也未支付。对于被告上述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至今未结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448.28元。被告亿家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非法解除合同,年休假在春节已经安排,6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给原告,只欠7月的工资,年底根据企业效益适当发放绩效奖金。原告葛君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委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没有做出裁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银行流水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月工资的发放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公告照片二张,欲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员工转正申请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转正之后月薪是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5.劳动合同四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亿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申请书一份、庭审笔录二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君君于2011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模具工的工作,双方共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贴公告一份,公告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注塑车间模具工葛君君于2014年7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在2014年8月1日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8月7日,原告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1000元(7月5000元,1月至6月每月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元。由于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作出裁决,经原告申请,该仲裁委终止该案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为3862.2元、3862.2元、3862.2元、4211.4元、3910.7元、3910.7元、3910.7元、3910.7元、3930.1元、3930.1元、3902.84元、3902.84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额外收入一笔工资11640元。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95.56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为34268.9元(4895.56元×3.5×2)。原告称其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被告每月发4000元,每月余下的1000元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被告对此存在不同意见,其认为年底一次性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绩效奖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一次性发放的11640元系每月扣发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月薪为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加上各项补贴合计的工资数额为4070元,此数额与原告每月工资卡中的实发工资数额较为接近,故本院以此数额作为计算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标准,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为407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月至6月的未发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原告2013年在被告公司应当享有5天年休假,被告称已经安排原告在过年时休假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天数,被告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被告已经正常支付了原告工资,故还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250.83元(4895.56元÷21.75天×5×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葛君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68.9元;二、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葛君君未休年休假工资2250.83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合计3651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葛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万 婷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