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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宁与刘坚、刘波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宁,刘坚,刘波,李桂英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高宁。被告刘坚。被告刘波。被告李桂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万荫,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宁诉被告刘坚、刘波、李桂英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莉和代理审判员李新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薇薇担任记录。原告高宁、被告刘坚及被告刘坚、刘波、李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叶万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宁诉称,原告于1993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现房屋,原告的宅基地北侧与被告的宅基地南侧相邻。原告的宅基地地势较低,与被告宅基地地平面落差有3.5米。原告在建房时,为了确保房屋安全,修建了3.5米高地分界挡土墙。被告后建房,被告还在原告建的挡土墙顶边上修建了1.65米高地分界围墙。被告刘坚、刘波的父亲刘某(已故)于2003年在围墙上搭盖了房顶为石棉瓦,长约6米,宽2.5米的鸡房,鸡房顶斜向原告后屋窗户、外墙体,排雨水流入原告后院内。原告当时就劝阻其不法侵害的行为,但刘某置之不理,无法协商。因围墙及挡土墙离原告房屋的后屋外墙很近,每逢下雨之际,鸡房石棉瓦顶滴水滴在原告的挡土墙顶面雨水溅起后弹入原告房屋的后屋窗户进入家中,并溅湿后屋外墙体。遇大雨、暴雨时,该鸡房上的集雨直接冲下挡土墙便溅起导致原告房屋后屋外墙受湿严重,不但危及房屋安全,同时也影响正常生活。长期以来,原告的房屋后屋墙体受到鸡房排下的雨水溅湿透,导致外墙体不同程度的发霉及损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彼此间的矛盾,此事经社区、警务室、司法局的工作人员调解,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改变其搭建鸡房的排水流向,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后屋外墙体修复费284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4张,原告用以证明下雨时被告搭建的鸡房排水对原告房屋墙体造成影响,墙体已经发霉,滴水溅起导致窗户也不能打开。证据2,陆开枝出具的高宁房屋后屋墙体维修预算单1张,原告用以证明修复其后屋墙体所需费用。证据3,昭平县昭平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原告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纠纷经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警务室及昭平县司法局进行调解,但无效。证据4,房屋房产证2本,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情况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地形草图,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地形、房屋和墙体的距离等情况。被告刘坚、刘波、李桂英辩称,第一,昭平镇长青苑33号地势较高,原告居住的昭平镇长青苑32号地势较低,按照历史习惯,长青苑33号地的水流一贯是往原告的长青苑32号地流去。鸡房系刘某(被告李桂英爱人、被告刘坚、刘波父亲)生前所建,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鸡房在被告房屋建成后就已经搭建,搭建后的流水一直是向长青苑32号流去,被告从未改变过鸡房的水流方向。原告提出的保护其权益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的时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要求修复的墙体是在刘某搭建鸡房后才扩建,如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则该建筑为非法建筑物,被告不必赔偿。被告通过实验证实鸡房的水流不会对原告的墙体造成损害。原告的房屋墙体损害是自然的损耗,不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刘坚、刘波、李桂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取得国有土地的时间、地点、面积的情况,以及登记在项下使用的115.44㎡土地范围;证据2,房屋产权证,被告用以证明取得的房产的位置、面积、共有人等情况;证据3,被告鸡舍图片1张,被告用以证明被告鸡舍的楼面情况及位置;证据4,原告房屋图片1张,被告用以证明被告鸡舍的楼面情况及位置;证据5,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墙体相连的墙体的图片1张,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墙体属自然损耗,损耗不是因为被告的鸡舍的排水引起的情况;证据6,被告用水倒在鸡舍棚顶进行试验的图片2张,被告用以证明被告鸡舍棚顶的流水没有影响到被告主张赔偿的墙体;证据7,被告鸡舍棚顶流水的自然状况图片,证明被告鸡舍棚顶的流水大部分是沿原告的围墙而下,并未对原告墙体造成损害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房产部门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被告房屋的房产登记情况;证据2,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单、户籍登记、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3,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房屋、鸡舍的具体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墙体发霉属于自然发霉、自然损耗,和鸡舍排水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为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是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证明预算人有资质且扩大了实际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真实反映鸡舍排水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均为照片,是对拍照时情况的具体反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陆开枝出具的预算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房屋位于昭平县昭平镇长青苑32号,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刘某为被告李桂英之夫,刘坚、刘波之父,已故)的昭平镇长青苑33号相邻。刘某生前在原告所建的挡土墙上修建分界围墙,并在围墙上搭建了鸡舍,鸡舍顶斜向原告房屋。遇雨天,落到鸡舍顶的雨水沿鸡舍顶倾斜方向排向原告房屋后屋流入原告后院内。原告因鸡舍排水问题及排水造成其房屋后屋外墙损害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亦经昭平县昭平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昭平县司法局调解未果。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鸡舍排水对其造成妨害,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鸡舍的排水是否对原告的房屋后屋外墙造成影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后屋外墙修复费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理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有关规定,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刘某生前所搭建的鸡舍,在雨天时落在鸡舍顶的雨水沿鸡舍顶倾斜面排向原告房屋后屋方向,对原告的房屋后屋外墙造成了影响。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改变鸡舍顶的排水流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昭平镇长青苑33号的水流一贯是往长青苑32号流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鸡舍顶向原告房屋方向倾斜,使雨天落到鸡舍顶的雨水都朝原告房屋方向流去,该流水方向系被告搭建的鸡舍顶造成,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鸡舍不是被告搭建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该鸡舍的搭建人刘某已故,被告继承了相关权利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鸡舍顶排水对原告生活的影响至今仍存在,且此事曾经居委会及司法局进行调解,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后屋外墙修复费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理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所属鸡舍顶排水会对原告房屋后屋外墙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原告房屋所处地势较低,后屋外墙裸露在外,建成的时间也较长,雨水落到原告所建挡土墙也会溅起,这些都是造成原告房屋后屋外墙受湿的主要因素,现原告提供的墙体照片仅能证实墙体目前的实际情况,未能证实房屋后屋外墙发生变化是由于被告鸡舍顶排水直接造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后屋外墙体修复费28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坚、刘波、李桂英改变其鸡舍顶的排水流向,鸡舍顶的排水不能流向原告高宁的房屋方向;二、驳回原告高宁要求被告刘坚、刘波、李桂英赔偿其房屋后屋外墙体修复费284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坚、刘波、李桂英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远真审 判 员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新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