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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四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四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53号31栋。法定代表人胡克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芳,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发礼,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四华。委托代理人郑谞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四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邓四华主张2013年及其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由于年休假是由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年内根据生产经营统筹安排,邓四华于2014年4月10日离职,无法确定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安排2014年应休的年休假。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九��人仲案字(2014)第720号仲裁裁决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向邓四华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334.9元;2、诉讼费用由邓四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邓四华以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年休假工资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7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邓四华劳动报酬52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34.9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43.69元。另查明,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720号仲裁裁决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邓四华仲裁请求的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每项的裁决金额均未超过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5000元(即1250元/月×12个月),因此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720号仲裁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现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对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赋予涉案仲裁裁决书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申请裁决的金额超过了重庆市最低月工资12个月的金额,不符合一裁终局的情形。被上诉人邓四华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在二审中查明:邓四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裁决重庆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邓四华支付2014年4月的劳动报酬52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0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5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20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0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016元、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7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涉案仲裁裁决中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裁决项仅有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三项内容,其中涉及劳动报酬和赔偿金的裁决项金额未超过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5000元(即1250元/月×12个月),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项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720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上诉人以涉案仲裁裁决未确定裁决类型及被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标的额超过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二个月金额为由要求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类型为非终局裁决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