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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龚德明、周淑珍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明,周淑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龚德明,男。原告周淑珍,女。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樊城区政府)。住所地:襄阳市长虹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智勇,区长。二原告龚德明、周淑珍诉被告樊城区政府确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龚德明、周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利民、杨丽萍、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杨自瑞、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房屋位于焦家台片区,在被告2013年5月15日公布的焦家台片区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在二原告及其他被征收人对被告的该征收决定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相继采取威胁、殴打、恐吓以及停水、停电、停气、阻断道路通行等方式实行暴力拆迁。2014年1月21日,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凭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暴力强拆性质。请求法院确认:1.被告拆迁过程中采用威胁、殴打、恐吓以及停水、停电、停气、阻断道路通行等暴力方式违法;2.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拆二原告的房屋违法。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56张。证明被告采用停水、停电、堵塞交通,盗损供气设施等方式暴力拆迁,4月6日强拆经群众报警,现场有出警警车;3.焦家台被拆迁户分别向被告、省政府递交的信访回复申请书。证明被告明知信访申请拒不回复,且纵容该行为;4.樊城区法院审理龚德明诉襄阳市中环水务公司供水合同纠纷案中环水务公司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故意盗损供水设施、中断供水逼迫原告拆迁;5.2013年4月22日焦家台社区老站生活区被征收业主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和《关于神州运业公司老站小区房屋补偿方案问题的意见报告》。证明暴力拆迁是被告早已既定解决征收问题的政策,拆迁工作中政府维护的是开发商的利益而不是被拆迁户;6.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强拆经过说明。证明2013年8月14日上午七点半发生的强拆经过;7.省高院监察举报书、向市公安局递交保护请求书、向樊城区公安分局邮寄保护请求书的回执。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8.中医院治伤单据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采用暴力殴打威胁方式逼迫原告拆迁;9.机主龚德明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时原告报警,公安机关未作处理的事实;10.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区信访局递交申请书的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向区信访局递交申请书的过程;11.襄阳市政府政务公开平台上发表的《襄阳市科技局深入工地对接服务焦家台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文章。证明被告征收原告所在片区是用于商业开发用于盈利目的;1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康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采用停水、停电等暴力拆迁方式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被告辩称:1.其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条例》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及程序合法;2.被告在征收工作中已依法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进入司法强制征收程序,被告未组织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3.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严格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断水、断电、断路、威胁、殴打、恐吓等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证明被告的征收职权;2.襄房征办(2012)4号文件、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襄阳市焦家台片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的用地意见》、襄规划函(2013)56号文件、樊发改(2013)15号文件、区五届人大二次会议报告及会议材料。证明焦家台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具有合法性;3.樊城区政府常务会议记录、樊政办发(2013)11号文件、《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中信银行专户存储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修改意见公告、《房屋征收民意调查征求意见表》、樊政发(2013)18号《焦家台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协议书》、《房屋征收公告》、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及结果的《公告》两份、住宅区位价评估结果公示、拟建住宅安置房评估结果公示。证明被告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是依法实施的房屋征收;4.樊政决(2013)第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张贴照片、送达凭证、送达照片。证明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率,原告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第2、3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被告的征收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对第4组证据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的征收决定违法征收补偿决定亦违法;对被告的张贴照片、送达凭证、送达照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56张照片没有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没有时间、地点、拍摄人,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书已寄出、寄到何处;第4组证据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冲突;对中环水务公司的举证材料不予认可;第5至1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还认为第6组证据证人应当到庭,第7组证据不真实,第8组证据不合法,第10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系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被告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执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2、3组证据本院仅就与审理被告是否存在强拆行为有关的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实施程序等部分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被告对原告周淑珍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由原告龚德明签收的事实,二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予以确认;第2至12组证据,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原告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过程中采用了威胁、殴打、恐吓以及停水、停电、停气、阻断道路交通等方式,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龚德明、周淑珍夫妻共有的,位于樊城区大庆西路24号(襄运集团)13幢2单元1层右户,建筑面积为70.8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7年6月11日登记在妻子周淑珍名下。房产证编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276**号。2013年5月13日,被告樊城区政府作出樊政发(2013)18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樊城焦家台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实施征收。二原告龚德明、周淑珍的上述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以《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已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由,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周淑珍作出樊政决(2013)第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12月16日该决定书送达被征收人,龚德明签收。2014年1月21日上午,二原告的上述房屋被拆除。为此,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上午,二原告龚德明、周淑珍位于樊城区大庆西路24号(襄运集团)13幢2单元1层右户,建筑面积70.84平方米,在被告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拆除。该拆除房屋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与行政征收无关,属民事行为或应受刑事追究行为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行政征收性质。被告樊城区政府作为行政征收主体,应当对其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管辖权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二原告的房屋在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未经上述法定程序便被拆除,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政府强制拆迁。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拆迁过程中采用了威胁、殴打、恐吓以及停水、停电、停气、阻断道路通行等暴力方式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征收工作已进入司法强制征收程序无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不能与二原告诉请其强拆行为违法形成对抗;被告辩称其未组织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应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的房屋被拆是与己无关的行为导致而未提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二原告龚德明、周淑珍房屋行为违法;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晓芳审判员  韩庆东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