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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连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连某,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连某,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毅、方海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来明”,无业,住江西省宜黄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吴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连某及委托辩护人刘毅、被告人吴某及委托辩护人邹河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始,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机场大道5419号合伙开办经营和智汇会所,以每月2000多元聘用被告人吴某担任会所服务员。李某甲以打电话等方式先邀请朋友到会所内吃饭、喝茶,再以搓麻将“放炮”和玩扑克牌“十三张”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免费提供茶水为由抽取“包厢费”。李某甲为赌博人员兑换筹码、记录赌博输赢情况及结算现金,吴某、连某除端茶送水外,还负责帮忙兑换筹码、记录赌博输赢情况。同年8月1日该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资共计160000余元,抓获参赌人员翁某、汪某甲、邵某甲等16名。经查,至被查获日为止,该会所共聚众赌博22次,以“包厢费”形式抽头赢利50000余元,累计参赌人次达300余人次。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吴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应予处罚。在发表庭审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连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是公诉机关指控累计抽头5万元、现场查扣赌资16万元的证据不足;二是被告人连某在该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该吴系会所服务人员,其工作内容听命于雇主,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应认定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始,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机场大道5419号合伙开办经营和智汇会所,以每月2000多元聘用被告人吴某担任会所服务员。李某甲以打电话、朋友约朋友等方式邀请朋友到会所内吃饭、喝茶,再以搓麻将“放炮”和玩扑克牌“十三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包厢费”。李某甲为赌博人员兑换筹码、记录赌博输赢情况及结算现金;连某负责参赌人员伙食,吴某端茶送水,除此二人还负责帮忙兑换筹码、记录赌博输赢情况。同年8月1日该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资共计160000余元,抓获李某甲、连某、吴某三人,及参赌人员翁某、汪某甲、邵某甲等16名。经查,至被查获日为止,该会所共聚众赌博22次,以“包厢费”形式抽头赢利50000余元,累计参赌人次达300余人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连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对参赌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7月份开始,其与连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机场大道5419号合伙开办经营和智汇会所,其负责会所一楼包厢、二楼茶叶及红酒销售事宜,连某负责三楼餐饮,并以每月2000多元聘用吴某担任会所服务员。会所不对外营业,故其打电话邀请朋友到会所内吃饭、喝茶,再以搓麻将“放炮”和玩扑克牌“十三张”的方式聚众赌博,免费提供茶水、水果,并抽取“包厢费”作为头薪。该会所共计开设20天左右,一天抽取2000元-3000元的“包厢费”,每天约十人参与赌博。其在会所内为参赌人员兑换筹码、记录赌博输赢情况及结算现金,吴某、连某除端茶送水外,还负责帮忙兑换筹码、记录赌博输赢情况。同年8月1日该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身上查扣账本一本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连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开始,其与李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机场大道5419号合伙开办经营和智汇会所,李某甲负责会所一楼包厢、二楼茶叶及红酒销售事宜,其负责三楼餐饮,吴某担任会所服务员。会所从开设营业至被查获,共经营十几天,该期间李某甲邀请朋友到会所内吃饭、喝茶,并在一楼包厢内搓麻将“放炮”和玩扑克牌“十三张”的方式赌博,每天能抽取2000元左右的“包厢费”,其给参赌人员烧菜做饭、兑换筹码、偶尔记录赌博输赢,每日收取100元的工资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对连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受李某甲聘用在涉案会所担任服务员,在该会所经营期间为参赌人员端茶送水,帮忙兑换筹码,记录赌博输赢的事实经过。4、证人翁某、汪某甲、邵某甲、陈某甲、尤某、江某、李某乙、虞某、郑某、段某、高某、汪某乙、叶某甲、陈某乙、朱某、周某、蔡某、张某、杨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丙、叶某乙、马某、林某、金某甲、陈某丁、邵某乙、金某乙、戴某、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期间,在涉案会所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经过。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涉案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6、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机场大道5419号和智汇会所进行现场搜查,并对证据进行保全的情况。7、账本(22页),证明涉案会所共开设22场,参赌人员累计300余人次,累计抽头赢利五万余元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记录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吴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吴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从现场查扣的账本(22页),足以证明涉案会所累计抽头盈利50000余元的事实;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从案发现场查扣160000元赌资的事实,故被告人连某辩护人提出本案所认定的“抽头、赌资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合伙经营会所,获利均分,且连某给参赌人员烧菜做饭、兑换筹码、记录赌博输赢,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吴某明知涉案会所聚众赌博,仍为参赌人员帮忙兑换筹码,记录赌博输赢,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2015年2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