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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申团结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葛某甲,李某丁,葛某丙,申团结,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驻刑一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龙口镇龙口村委菜园*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38岁,汉族,农民,住新蔡县龙口镇龙口村委菜园*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男,38岁,汉族,农民,住新蔡县龙口镇兰庄村委李庄。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龙口镇葛庄村委庄*组。系被害人葛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龙口镇葛庄村委庄*组。系被害人葛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丙,女,201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龙口镇葛庄村委庄*组。系被害人葛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车某甲,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龙口镇葛庄村委庄*组。系葛某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团结,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龙口镇龙口村委王楼*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已刑满释放。被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住所地新蔡县驻新路西段殷实园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系该所所长。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团结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李某丁、葛某丙请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申团结未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申团结无证驾驶无牌红色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载着葛某乙,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龙口中学东菜园公路处时,因驶向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卸在公路上的沙堆而摔倒,致葛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5日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团结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占用公路堆放沙子及停放建筑机械,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申团结到新蔡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葛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3天,花医疗费20636.60元;葛某乙出生于1990年10月10日,卒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7日与车某甲生一女儿葛某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2日李某甲为其子李某乙建房将沙子卸在公路上,并让李某丙的搅拌机停放在公路上,沙子堆所占乡村公路宽度大于李某丙搅拌机停放在乡村公路上的宽度;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对于李某甲、李某丙为李某乙建房在乡村公路上临时施工的行为没有制止。申团结已付赔偿金2000元。为抢救葛某乙花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团结供述,证人葛某甲、李某甲、葛文田证言,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认字(2013)第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076号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口簿及车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葛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书,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新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2009)3号文件及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职责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张士喜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团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申团结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小孩抚养费),合计254863.14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除按照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当兼顾民事责任形成的原因的大小,合理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申团结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总额的60%,即152917.88元,其所付的2000元赔偿金应当从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路上堆放沙子,李某丙在公路上停放搅拌机是产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由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总额的20%,即50972.63元,李某甲、李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丙赔偿总额的10%,即25486.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对李某甲、李某乙在公路上堆放沙子和李某丙在公路上停放搅拌机没有及时巡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总额的10%,即25486.3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慰抚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团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李某丁、葛某丙的经济损失254863.14元,由被告人申团结赔偿152917.88元(含已付的2000元),李某甲、李某乙父子赔偿50972.63元,且其父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丙、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各赔偿25486.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上诉称,自家建房堆放的沙子占用了很少一部分乡村公路,并不影响通行,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其为李某乙、李某甲建房用的搅拌机并不占公路,不影响通行,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团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申团结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小孩抚养费),共计254863.1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照认定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形成原因大小,合理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申团结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总额的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总额的20%,李某甲、李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丙赔偿总额的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赔偿总额的10%。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上诉称其堆放的沙子或搅拌机并不影响道路通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申团结供述,葛某甲、李某甲、葛文田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申团结驾驶摩托车载着葛某乙驶向李某甲、李某乙卸在公路上的沙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认字(2013)第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申团结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占用公路堆放沙子及建筑机械负次要责任,葛某乙不负责任,因此,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云峰审 判 员  曹黎萍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