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锦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小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光泰路*号。法定代表人:洪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小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号**层*座。法定代表人:李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校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兰碳尾气余热发电装置合同能源管理(EMC)合同》第十四节关于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均有权各自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原告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对于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调整和通知,本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本案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的管辖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本案属于民商事案件,争议标的金额在2亿元以上且上诉人住所地不在浙江省辖区,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没有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裁定所依据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其他具体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兰炭尾气余热发电装置合同能源管理(EMC)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一套兰炭尾气余热发电装置,用以利用被告一的年产60万吨兰炭生产线收集到的尾气发电。合同对节能发电效益分享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当被告一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分享收益、保证供气量两项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兰炭尾气余热发电装置工程建设,并于2013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完成试运行。自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一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期间,原告已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协商,要求两被告继续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但无果。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资金困难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兰炭尾气余热发电装置合同能源管理(EMC)合同书》;2.被告一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总投入165980000元;3.被告一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并立即支付实际投入款项所占用的利息30201220元;4.被告一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并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项目管理及运行费用692623元;5.被告一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40165000元(包括违约金);6.被告二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一的上述法律责任承担一般担保责任;7.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以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兰碳尾气余热发电装置合同能源管理(EMC)合同》来确定管辖。该合同第十四节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均有权各自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有关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