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雪龙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雪龙纺织有限公司,陈跃英,孙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939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雪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星字湾村。法定代表人陈雪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陈跃英。被申请执行人孙丽华。吴江市雪龙纺织有限公司诉陈跃英、孙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陈跃英、孙丽华返还原告吴江市雪龙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101455.36元,由被告陈跃英、孙丽华于2014年6月8日前归还。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陈跃英、孙丽华负担,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陈跃英、孙丽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雪龙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620.36元,执行费为1439元。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跃英、孙丽华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查封陈跃英名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但该车为动产难以查找下落,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陈跃英在横扇文广路南、沧州荡西商住小区15幢302室、吴江区滨湖新城东太湖大道10000号1幢1601室房屋已被本院预查封。关于横扇文广路南、沧州荡西商住小区15幢302室,开发商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与陈跃英于2014年11月8日达成调解,(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购房合同,现另案申请人对该调解书提出撤销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关于吴江区滨湖新城东太湖大道10000号1幢1601室房屋,因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暂不宜处置。经查,被执行人陈跃英、孙丽华名下无存款,仅扣划孙丽华存款5995元,尚不足执行费用。本院多次查找两被执行人下落无果。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宇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