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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30日由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增武,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增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会同县王家坪乡枞树脚村发生森林大火,被告人于某某“梁家冲”自留山中林木被烧毁。被告人于某某为了建房,于同年7月办理5立方米(采伐蓄积8立方米)自用材采伐许可证,与其雇请的于某甲、张某某一同砍伐“梁家冲”山场杉树130株,并加工成杉条木堆放山中。经鉴定,砍伐杉树木材材积为21.771立方米,折立木材积31.1325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意见是,自身火灾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家庭困难才砍伐火烧木自救、造林,用于修建房屋,砍伐林木有责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增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砍伐其自留山火烧木数量不大,目的是建房,社会危害小,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于某乙、于某丙、梁某某、于某丁、赵某某、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将“梁家冲”山场林木砍伐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砍伐林木现场情况。3、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砍伐“梁家冲”山场林木,折立木材积31.1325立方米。4、林权证、采伐证等书证,证明“梁家冲”山场权属情况、被告人于某某办理采伐证情况。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在“梁家冲”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梁家冲”山场杉树砍伐,共计立木材积23.13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可以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湘辉人民陪审员  唐自仁人民陪审员  龙家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