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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屠事勤与卜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6号原告:屠事勤。委托代理人:屠歙。被告:卜学明。原告屠事勤为与被告卜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事勤的委托代理人屠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屠事勤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卜学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练市湖盐路医院对面叉口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卜学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1253.46元(医药费23795.46元、护理费1002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8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学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花去的医疗费用;3、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拐杖花去的费用;4、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用200元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卜学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5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收款收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证据4,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为17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卜学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湖盐路医院对面叉口处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卜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湖州市南浔区练市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23795.46元,该院并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需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卜学明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属机动车,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又因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经本院核准为:医疗费23795.46元,护理费(10975.81元(44513元/年÷365天×90天),以原告诉请的10022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170元(酌定),以上合计34497.46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497.4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卜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事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人民币29497.46元。二、驳回原告屠事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86元,由原告屠事勤负担人民币770元,被告卜学明负担人民币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