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姜安宇与迟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安宇,迟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姜安宇,男,汉族,1988年8月2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经营者,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国良,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安宇诉被告迟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彩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安宇及委托代理人全晓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国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安宇诉称:2014年9月16日19时01分,被告迟国良驾驶辽E01F**号小型轿车,在本溪县观音阁向阳街天天旺超市对面路边起步调头时将行人姜安宇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姜安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4【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国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大腿、右膝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右股骨骨挫伤,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股骨隐匿性骨折,3、头部软组织挫伤等症,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7.5元,误工费6179.8元【(48天+7天)×112.36元/天】,护理费4361.76元【90.87元/天×48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894.0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迟国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作出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于矫形器的收据本身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是否需要矫形器来辅助应当有病志医嘱来印证;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是指原告个人入院和出院发生的交通费用,参考本案原告入院、出院的费用,每次交通费10元就够了,所以交通费用请法院按照20元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01分,被告迟国良驾驶其所有的辽E01F**号本田雅阁轿车,在本溪县观音阁向阳街天天旺超市对面路边起步调头时将行人姜安宇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姜安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4【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国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1、右大腿、右膝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右股骨骨挫伤、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股骨隐匿性骨折,3、头部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3797.5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李长芹系原告母亲。被告迟国良所有的辽E01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姜安宇与被告迟国良所有的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迟国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安宇无责任,故原告姜安宇所受的人身损害,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迟国良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迟国良驾驶的辽E01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迟国良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迟国良负担。关于原告姜安宇的损失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均无异议,原告姜安宇的上述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安宇请求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姜安宇的伤情需要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姜安宇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安宇请求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同意赔偿20元,被告的该项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安宇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3797.5元、误工费6179.8元、护理费4361.76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1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614.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及其它损失内先行赔付。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安宇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六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安宇人民币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九十七元,由被告迟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彩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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