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冯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杰,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4年9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亚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杰及其辩护人徐亚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杰让吸毒人员古某某帮其联系买家以贩卖毒品冰毒。2014年9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杰通过古某某联系,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汽车站将一大包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隐匿身份的公安民警时,被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冯杰身上查获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报告计量:从被告人冯杰处查获的一大包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147.1克,一小包粉末状疑似毒品净重0.058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冯杰处查获的晶体状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粉末状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冯杰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冯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冯杰是为他人出售毒品的,是从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是未遂;有检举毒品持有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杰让吸毒人员古某某帮其联系买家以贩卖毒品冰毒。2014年9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杰通过古某某联系,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汽车站将1大包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隐匿身份的公安民警时,被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冯杰身上查获粉末状疑似毒品1小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报告计量:从被告人冯杰处查获的1大包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147.1克,1小包粉末状疑似毒品净重0.058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冯杰处查获的晶体状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粉末状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杰的供述和辩解;4、计量报告、毒品检验报告;5、人身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6、抓获现场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冯杰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7.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壹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9年10月9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7.1克、海洛因0.0585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冯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