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奚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好兄弟大排档处,因琐事与林某兴发生纠纷后,持刀、酒瓶、折叠凳等工具对林实施殴打。经鉴定,林某兴面部软组织创伤、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奚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好兄弟大排档处,因琐事与林某兴发生纠纷后,持刀、酒瓶、折叠凳等工具对林实施殴打。经鉴定,林某兴面部软组织创伤、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奚某家属协助其赔偿了被害人共计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陈某清、陆某、李某、苏某、罗某、熊某、韦昌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穗云公(司)鉴(dna)字(2014)19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5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