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温某某、王某某诈骗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曾任该组组长。2002年7月30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温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