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严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邰雅萍,射阳县六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某甲,无业。原告严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雅萍、被告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结婚,结婚前后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经常吵架,被告在外挣钱也不给我,对儿子也不负责任,对家庭不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柏某甲辩称:婚后吵架是难免的,但是不是天天吵架。我在外面挣钱也是为了家庭,不可能一分都不往家里拿。我在家也做饭做家务,前几年生了一场病,这几年身体不好才在家休养,工作就少了。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结婚前后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柏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柏玉亮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射阳县临海镇兴盛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2、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柏某甲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