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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与徐贤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徐贤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94号,机构代码:161043474。法定代表人:樊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雅,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邬冬娣,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9520032216。被告:徐贤赵,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贤赵(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爱民、陈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雅、邬冬娣及被告徐贤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年(即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和协商,并下发公函告知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否则,按时交还店面。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既不与公司续签合同,也不归还店面,造成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很大,特起诉,要求法院:1、责令被告尽快归还建设路88号店面;2、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使用店面租金及违约金共计85104.6元(按现合同价每月700元/平方米×26.43平方米×4个月再加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后租金按实际时间计算)。被告徐贤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店面收回去可以,但是原告收了我的转让费要返还。综合原告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的诉称和被告徐贤赵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收回店面;2、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计85104.6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后租金按实际时间计算)。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年9月5日《店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二)新的《店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现合同价每月700元/平方米。对原告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徐贤赵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贤赵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10张,证明原告方收取了我的转让费及租金的涨幅。对被告徐贤赵上述举证,原告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依据;证据(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徐贤赵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在租赁期内交付了原告租金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坐落在丰城市建设路88号的临街店面1间出租给被告经营;2、租赁期为3年,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3、店面租金按每月13215元计算,一年租金为158580元;4、签订合同时缴纳第一年全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必须在本年9月10日以前缴纳;5、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如不按时按量缴纳租金,应作自动退出店面处理,原告有权及时收回店面,没收押金;6、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提前做好搬迁工作,无条件将店面完好归还原告,必须在3日之内搬出全部物件,如拒不清理财物,视为被告放弃财物所有权,由原告自行处理;7、租赁期满,如被告逾期不搬迁,每逾期一天承担该年度租金5%的违约赔偿金并将承担法律后果;8、被告在租赁届满前应提前60天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应在同等的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否则,视放弃续租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店面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在租赁期内亦按约支付了原告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就店面续租达成协议,被告亦没有将店面交还给原告,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租赁的店面交还给原告且造成了原告租金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交还店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还店面造成的租金损失应以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超过此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贤赵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坐落在丰城市建设路88号店面1间返还给原告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二、限被告徐贤赵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租金损失5286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13215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后租金按此标准计算至搬出租赁店面为止)及违约金7929元,共计人民币60789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送变电贸易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贤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杜辉明人民陪审员  杨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 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