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曹某、郑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郑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清娟。被告人郑某,务工。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京林。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曹某承包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诸城市昌城镇)部分猪副产品,为易于销售并非法获利,未经“金锣”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通过潍坊华潍包装有限公司杨某私自印制假冒“金锣”商标的外包装箱2000个,伙同被告人郑某利用该包装箱加工销售带有“金锣”商标的猪籽肠,到案发时已加工16余吨,公安机关查获385箱(每箱10千克)假冒“金锣”商标的猪副产品、310个包装箱,其余假冒“金锣”商标的猪籽肠均销往广州的孙某处。被告人曹某、郑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9余万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潍坊振祥食品有限公司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潍坊同路食品公司账务资料、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杨某甲、杨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郑某系共同犯罪,郑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郑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悔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曹某、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