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聂小举与被告李小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举,李小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837号原告聂小举,男。被告李小记,女。原告聂小举与被告李小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小举诉称,原、被告认识于2009年3月26日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生气,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李小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26日双方在上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聂丹影。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9月份,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原、被告家庭户籍证明,被告父亲李永召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女,且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本应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家庭。然而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提出离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聂丹影的抚养,因婚生女聂丹影现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婚生女聂丹影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诉讼中放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小举与被告李小记离婚。二、婚生女聂丹影由原告聂小举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小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