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94年4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同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木兰县利东镇聚鑫阁饭店用餐,席间杜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杜某某用啤酒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致颅内血肿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轻伤一级的后果。杜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人李某某、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木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活体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泽强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