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红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63号罪犯王红军,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月日作出(2001)哈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红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1日以(2002)黑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红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以(2004)黑刑执字第52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11月2日以(2006)黑刑执字第111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309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09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王红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课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沙发劳务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讲究文明礼貌,并能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王红军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红军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刘淑贤审判员 徐 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