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酒后骑乘鲁J×××××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集坡小学门口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万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万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万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