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传刚、单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传刚,单梅,单伟,吴秀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591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被告李传刚。被告单梅。被告单伟。被告吴秀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刚、单梅、单伟、吴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传刚、单梅、单伟、吴秀华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传刚、单梅、单伟、吴秀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275元,减半收取8137.5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汤励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