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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传刚、单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传刚,单梅,单伟,吴秀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591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被告李传刚。被告单梅。被告单伟。被告吴秀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刚、单梅、单伟、吴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传刚、单梅、单伟、吴秀华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传刚、单梅、单伟、吴秀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275元,减半收取8137.5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汤励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