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向伟与曾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伟,曾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18号原告向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洪明,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曾衍华,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第2-1号。负责人向祖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兵,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伟诉被告曾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文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曾洪明的委托代理人曾衍华、人保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伟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曾洪明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由潼南经205线往卧佛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53KM+3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由向伟驾驶的渝C××××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何佳丽当场死亡,驾车人曾洪明、向伟及乘车人龚廷伟、向均、向某甲、龚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伟以及乘车人龚廷伟、向均、向某甲、龚某甲、何佳丽无责任。渝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519.5元,其中人保潼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洪明承担。被告曾洪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渝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渝C×××××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属实。只赔偿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不赔偿鉴定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09时00分许,被告曾洪明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由潼南经205线往卧佛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53KM+3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由原告向伟驾驶的渝C××××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何佳丽当场死亡,驾车人曾洪明、向伟及乘车人龚廷伟、向均、向某甲、龚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伟以及乘车人龚廷伟、向均、向某甲、龚某甲、何佳丽无责任。向伟受伤后到潼南县卧佛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医疗费930.19元,经初步诊疗后于同日转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0天,住院医药费7161.85元,门诊费1483.66元。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额部广泛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右侧膝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1周,不适随访。2014年8月13日,大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息1周,加强营养。2014年9月15日,向伟到西南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1232元。2014年11月5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伟因车祸造成前额部皮肤疤痕累计长度为27cm,伤残程度为Ⅸ级;被鉴定人面部疤痕整形美容手术需要医疗费用约2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向伟的面部疤痕整形美容手术需要医疗费用为17500元。向伟于2014年12月25日自愿撤回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曾洪明为渝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向伟与何佳丽之子向某甲生于2012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时已满1周岁,并一直随父母生活。何佳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曾洪明垫支了费用50000元。在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前,向伟在城镇销售轮胎已连续超过一年以上,向伟的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曾洪明与人保潼南支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向伟的医疗费10807.7元,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后,余下的医疗费807.7元中的15%作为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即807.7×15%=121.16元,由曾洪明负责赔偿。向伟、曾洪明和人保潼南支公司均同意交强险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预留30000元在向伟、向某甲、李祥辉、何扬建与曾洪明、人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人保潼南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住院病情证明书、诊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收入支出流水账记录、大足区龙水镇明光社区及龙水派出所证明、大足区智凤镇登云社区及登云派出所证明、重庆市大足区圣烈轮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店铺租用合同、收据、收条、夏国友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电费分算结账收据、税费发票、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条、机动车保险单、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伟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曾洪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曾洪明为渝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人保潼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曾洪明负责赔偿。原告向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07.7元,其中在潼南县卧佛中心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930.19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161.85元、门诊费2715.66元(包含西南医院的门诊费1232元)。2、误工费32919元/年÷365天×(20+7)天=2435.10元。参照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的标准。3、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30元/天×(20+7)天=810元。6、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向伟住院的时间和地点,酌定交通费支出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131147.8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②被扶养人向某甲的生活费17814元/年×17年×20%÷2人=30283.8元。因被扶养人向某甲的母亲何佳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向某甲在其母亲死亡一案中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1300元。9、续医费17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600.6元。对向伟主张在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向伟自愿撤回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向伟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807.7元、误工费2435.1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1147.8元,共计146390.6元,因交强险限额预留30000元,故本案赔偿限额为90000元,超出限额为56390.6元。向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续医费175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伤残赔偿金56390.6元,共计76600.6元;其中超出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807.7元×15%=121.16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和鉴定费(121.16元+1300元=1421.16元),由曾洪明赔偿;向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76600.6元,由曾洪明负责赔偿1421.16元,由人保潼南支公司负责赔偿75179.44元。因在向伟的损失费166600.6元中,含有曾洪明垫支的费用50000元,该垫支款在抵扣曾洪明应承担的赔偿款1421.16元之后,余下的垫支款48578.84元由人保潼南支公司在赔偿给向伟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曾洪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向伟的损失医疗费10807.7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31147.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6115.5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伟损失90000元(因该赔偿款中含被告曾洪明垫支的费用48578.84元,该垫支款4857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曾洪明,余下的4142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向伟)。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伟的损失75179.44元。三、驳回原告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为616.5元,由被告曾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文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