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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希法诉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希法,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7号原告黄希法,男,1971年11月16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希珍(黄希法之妹),女,1986年9月6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洪,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48。被告刘鑫,男,其他情况不详。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黄希法诉被告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希法的委托代理人黄希珍、杨大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希法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2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17个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刘鑫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希法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借款人:刘鑫,2013年7月1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10000元借款之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希法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希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