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田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7日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邢磊,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2日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筱娟,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7日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毕云龙,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陈江及辩护人邢磊、李筱娟、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贵GR09**号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在本市盘龙区白塔路口建新园餐厅,由陈某某将车停放在门口等候,田某某、罗某某进入餐厅盗窃了被害人安某某放在座位上的灰色“金利来”牌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70元)。携赃逃离,销赃挥霍。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贵GR09**号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海源北路滇缅320傣味餐厅,由陈某某将车停放在门口等候,田某某、罗某某进入餐厅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座位上的黑色男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携赃逃离,销赃挥霍。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贵GR09**号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在本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新亚都酒楼,由陈某某将车停放在门口等候,田某某、罗某某进入餐厅盗窃了被害人佘某放在座位上的棕色男式挎包一个,携赃逃离时被民警抓获。缴获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不知道田某某是否偷到东西,也没有分到赃款。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不知道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是去盗窃,其只是负责开车等辩解意见。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田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中作用不大,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安某某、赵某某、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告知书,涉案物品的照片和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38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因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所提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其不知是否盗窃了财物没有分赃的辩解,不影响本案定罪及量刑;被告人陈某某所提其不知道同案实施盗窃行为,只是负责开车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及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从犯和适用缓刑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简单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明确,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系流窜作案,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以上观点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