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卫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徐卫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276号。法定代表人:阮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美芸,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徐卫平。原告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卫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美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12月25日止。因被告从2013年4月16日起与原告失去联系一直未到公司办理到期手续,致使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等。涉案的车辆于2014年期间不能正常上牌营运,直接导致了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7月的管理费400*7=2800元,保险费的差价损失1850+58-1018=890元;被告承包的车辆在2013年8月13日经群众举报,原告把车辆拖回停车场造成停车费损失为100元/月,共计1200元;按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天,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本着以和为贵的精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差价890元、管理费2800元、停车费1200元、登报费120元、滞纳金2800元,合计7810元。2、归还车辆所有证件(行驶证、营运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批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为案涉车辆投保,1850元是交强险、58元是车船税,加起来一共交了1908元,原告退保后,原告从保险公司处退回1018元,还有890元的差价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交的是2013年度的保险,退保的时候保单和缴费凭证保险公司全部收缴了。2、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承包协议,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一直没有来原告公司,车子被告一直在用,到2013年8月份原告接到群众举报原告才把车子拉回来,车子拉回来产生的停车费应由被告承担。管理费交到2013年4月16日之后被告就没付了,从2014年1-7月的管理费,原告还是要求被告交付的。3、回收车辆验收单,证明车子被报废公司拉走报废了。4、被告身份信息,5、增值税发票,证明因被告没有把营运证还给原告,导致原告登报,产生登报费120元的事实。6、发票,证明车辆拉回来之后停在停车场产生的停车费12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所持的相关证明力也予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7月的管理费及停车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无必然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甲方)、被告(乙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一份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负责购买保险,甲方有权按保监委的规定要求乙方提前5天支付承包期间所需的车辆保险费用;合同期至2013年12月25日止;合同期满或因政策原因导致车辆营运期限结束的,合同终止;自合同终止起5日内,乙方将承包车辆和相关证照返还给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办2013年的保险并交付保险费计1908元,后原告又对该车辆进行退保,从保险公司退回保险费1018元,产生的差价损失为890元。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未及时将营运证还给原告,导致原告进行登报声明,产生登报费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车辆办理保险,但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所主张保险费损失890元,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13年12月25日止,因被告未按时将车辆的营运证等证件还给原告,原告进行登报声明所产生的费用12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营运证、行驶证的请求也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车辆的承包期至2013年12月25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7月的承包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无相关的事实、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也因与被告无必然关联,此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损失890元及登报费损失120元。二、被告徐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案涉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三、驳回原告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