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0号原告赵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张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子张某(现年14周岁),长女张某甲(现年7周岁)。因婚后出现家庭矛盾被告经常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现年14周岁),长女张某甲(现年7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在尚志市婚姻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子张某(现年15周岁),长女张某甲(现年7周岁)。因婚后出现家庭矛盾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现年15周岁),长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现金10万元、农机具总价值10万元要求共同分割。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1、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否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证明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出子女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不准予离婚,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