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尹加宝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医院,尹加宝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尹加宝。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诉被告尹加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诉称:被告尹加宝2013年12月31日入住原告医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4256.41元,均欠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医疗费4256.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用。被告尹加宝辩称:医疗费不应由其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尹加宝受伤入住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花住院医疗费4256.41元,均为欠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费用证明、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尹加宝入住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已对被告进行了救治,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尹加宝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4256.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加宝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